隐瞒重大事实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后的责任承担

— — 陈奕机诉陈志盛、陈志明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奕机 被告(上诉人):陈志盛
被告:陈志明
【基本案情】
被告陈志盛和被告陈志明是同胞兄弟。2010年3月23 日,被告陈志明和贵港 市港南区木格镇柳塘村平石岭、下朗队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用了 村民的集体用地14.69亩用来建单板加工厂。2010年4月22月,贵港市国土资源 局向被告陈志明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贵国土资执法停字 【2010】0422号,告知其租用木格镇柳塘村平石岭、下朗队村民用来建厂的旱地是 集体用地,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告陈志明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
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志盛胶合 板厂单板加工厂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已将单板加工厂交付给原告使用。 原告以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志盛胶和板厂的名义进行经营,两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




四、合同效力认定 119

该加工厂的场地在2010年4月已经被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是违法用地,并责令 其停建的事实。2012年4月初,经国土部门及有关政府查明,两被告转让给原告的 单板加工厂的场地属于违法用地,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及政府等有关部门向被告陈志 盛送达了一系列的有关单板加工厂的场地是违法用地,并责令其强制拆除等相关内 容的文件。2012年4月25日,该单板加工厂被政府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无法经营, 单板加工厂里的机器设备原告已经拆除,并自行拉走保管。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志 盛胶和板厂经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领取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被告陈志盛称,转让给原告的单板加工厂是属于被告陈志明所有的,转让协议 只是其哥哥陈志明叫自己帮忙签订的,租用场地也是陈志明跟农户租用的,单板加 工厂只是挂靠自己的胶合板厂,所有的这一切都是陈志明叫其帮忙;2010年4月, 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陈志明停建的通知,其并不知晓,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被告陈志明称,原告与其商讨转让协议的时候,已经告知原告该场地是其向农 户租用的,并出示相关的租用手续给原告看,国家在整顿违法用地的过程中,其也 是积极想方设法挽留单板加工厂以减少原告的损失。如果合同被认定是无效的,也 只是土地承租权无效,在土地转让的过程中,其并没有得到任何的收益;如果法院 认定土地承租权无效,被告方也不应该赔偿任何费用给原告;如果整个合同是无效 的,按照合同法规定,其要求原告恢复原貌或者返还原物。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陈奕机、陈志盛、陈志明签订的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明知该单板加工厂 的用地是违法用地,单板加工厂随时可能被政府强制拆除、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下 去,2010年4月22月,在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陈志明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 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贵国土资执法停字【2010】0422号之后,告知其租用木格镇 柳塘村平石岭、下朗队村民用来建厂的旱地是集体用地,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 为,被告陈志明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两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向原告隐瞒了该




12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重大的事实仍然将单板加工厂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无法 经营,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木格 镇志盛胶合板厂单板加工厂转让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志盛胶合板厂单板加工 厂转让协议》无效。关于被告陈志明辩称合同无效也只是土地承租权无效,原告受 让被告转让的厂房和机械设备,就是为了能在原来的地方继续经营,被告的辩称于 法于理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造成合同无效,过错在于被告,被告所收取的转让款应返还原告。鉴于原告经 营该单板加工厂已经10个多月时间,机械设备原告也使用了10个多月的时间,也 获得了一定的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使用了10个多月的机械设备应支付一定 的折旧费,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同意两被告返还 180000元转让款,用减少的70000元的折抵经营10个月的机器耗损。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10个月的经营利润收益加上10个月的机器折旧费,应 当折抵为100000元为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陈奕机与被告陈志盛、陈志明签订的《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志盛 胶合板厂单板加工厂转让协议》无效;
二 、被告陈志盛、陈志明应连带返还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陈奕机;
三、原告陈奕机应将被告陈志盛、陈志明于2011年5月转让给自己的机器设 备:旋切机2台、自动切板机2台、锯木机1台、平板车3辆、已拆处的钢架返还 给被告陈志盛、陈志明。
陈志盛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涉案的单板加工厂的场地在陈志盛、陈志明与陈奕机签订的《广西贵港市港南 区木格镇志盛胶合板厂单板加工厂转让协议》前已被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及政府等有 关部门确认属于违法用地,单板加工厂随时有可能被强制拆除。陈志明称其在转让 木材单板加工厂时已告知陈奕机加工厂的用地性质,并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 行为通知书》交付给被上诉人收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陈奕机予以否认,故 法院不予采信。涉案的单板加工厂的场地属违法用地,其权利不被法律承认,而陈




四、合同效力认定 121

志盛、陈志明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将违法用地的单板加工厂转让给被上诉人陈奕 机,其转让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志盛胶合板厂单板加工 厂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陈志盛、陈志明。上诉人上诉 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合同效力的理解。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中,陈 志明、陈志盛明知道转让的单板加工厂属于违法用地,为了其利益考虑,在转让该 单板加工厂时故意隐瞒了该土地已被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通知书及要求该加工厂复耕复绿等对合同实施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致使合同目的无 法实现,违法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广西贵 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志盛胶合板厂单板加工厂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 的过错在于陈志盛、陈志明。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 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 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本案中,造成合同无效,过错在于被告,被告所收取的转让款应返还原告。 鉴于原告经营该单板加工厂已经10个多月时间,机械设备原告也使用了10个多月 的时间,也获得了一定的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使用了10个多月的机械设备 应支付一定的折旧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10个月的经营利润收益加上10 个月的机器折旧费,应当折抵为100000元为宜。因此, 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以上 判决。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覃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