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仲裁时效认定

——林万成诉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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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林万成
被告(上诉人):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原告林万成进入被告福满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2009年8月 31日,林万成与福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 2012年8月31日止,林万成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 作40小时);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1000元/月。200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 安排原告于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0年11月20 日,被告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为1200元,原告已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满3年8个月。
2010年12月7日,原告林万成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同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0)第624号裁决书,裁决福满公司 支付林万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0元,驳回林万成的其他请求。林万成不服仲 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原告主张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 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 会保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 同的加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4.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队长补贴及夜班值班补 贴;5.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 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 合同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两倍的赔偿金,原告于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3 年8个月,按照4年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为1200×4×2=9600




六、时效及其他 193

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 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万 成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116.28元和法定节假日工 资2896.55元;
二 、被告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万 成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夜班值班补贴1850元;
三、被告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万 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以后福满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 万成为证明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福满药业公司在原审期间对林 万成提交的证据和林万成主张的加班费金额均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 的。福满药业公司上诉称,员工加班需要经事先审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 不予采信。关于林万成值夜班的问题,林万成晚上12点下班后在福满药业公司提 供的保安休息室过夜,期间并未离开工作场所,应当视为在单位值班,原审判决福 满药业公司支付林万成值班补贴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林万成不慎打翻水杯造成 福满药业公司的电脑主机损坏,并非故意为之,不应认定为林万成破坏公司监控设 备,且福满药业公司已经对林万成进行了罚款处罚,林万成也接受了单位的处罚, 福满药业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与林万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 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 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 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 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福满药业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 的二倍向林万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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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劳动者是先工作后签订劳动合同,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诉讼请 求,有以下几点可以探讨。
1. 原告主张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 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笔者认为,加班工资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 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 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加班工资应当自 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计算。 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仍在时效期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 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 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额应予以支持。
2. 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否超过仲裁 时效
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 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 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如果用人单位已 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属于 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 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3. 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是否超过 仲裁时效
笔者认为,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具有罚金的属性,与劳动者的应得报酬不 同,因此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时效规定。根据法律规 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非法用工,如果这种非 法用工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 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 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直到2009年8月3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





六、时效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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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从2009年8月31 日开始即可主张,但原告于2010 年12月7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期间,也没有时 效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因此,对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应不予 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苏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