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葆婴有限公司诉苏畅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葆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婴公司) 被告(上诉人):苏畅
【基本案情】
苏畅于2001年6月18日入职葆婴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 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合同约定:其岗位为财务部城 市会计,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税前),每月底支付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 20日至本月19日。2008年4月14日,苏畅向葆婴公司请病假并提交了为期一周的 病假条,假期满后定期去医院进行产前检查,苏畅出具了2008年4月23日产前检 查记录报告——《民航总医院超声波诊断记录报告》,载明有早孕、保胎等记录。 2008年11月9日,苏畅正常生产。葆婴公司于2008年7月21 日通知苏畅在家待 岗保胎休息,自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每月发放800元工资。苏畅出具了2008 年6月24日葆婴公司做出的《通报》,内容为鉴于苏畅提供虚假假条事实清楚且证 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严重违纪行为第四条,本应辞退,但考虑
二、劳动合同 83
至苏畅现怀孕,经慎重考虑,公司决定:免去苏畅会计职务,待岗时间至合同到 期,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且不支付任何补偿。2009年,苏畅向北京经济技术开 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30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仲字(2009)第132号裁决书,裁决葆婴公司支付工资 差额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葆婴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做出待岗、调薪决定是否有效;2.原告在被告怀孕期 间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通报》的内容可以看出,葆婴公司对 苏畅作出待岗、调薪的决定是根据其存在违纪行为,但庭审中葆婴公司并未出具证 据证明苏畅存在违纪行为,且苏畅正处于孕期。葆婴公司作出的待岗、调薪决定缺 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葆婴公司向苏畅发出的在家待岗的《通知》亦缺乏事实及法 律依据。庭审中,葆婴公司主张做出待岗决定是依据《员工手册》第十页关于假期 管理的第一条、第十四页关于长期病假及其病假相关管理规定,但其主张的条款中 未显示可对员工做出待岗决定的相关规定。同时葆婴公司在庭审中表述的决定苏畅 待岗所依据的事实与其《通报》中决定苏畅待岗所依据的事实不一致,且其认可 《通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葆婴公司在庭审中的主张不予采信。葆婴公司对工资 明细表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逾期不支付 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 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的; ……”的规定,苏畅与葆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 (税前),葆婴公司不应在苏畅怀孕期间降低其基本工资,故葆婴公司应支付苏畅 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
葆婴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即支付苏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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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10500元,苏畅亦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内 容予以维持。
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葆婴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苏畅2008年6 月20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62678.65元;
二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葆婴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苏畅终止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
三、驳回原告葆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葆婴有限公司及苏畅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 维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作出相应裁决后,葆婴公司与苏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葆婴公司上诉不同意 支付苏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苏畅上诉要求葆婴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 系赔偿金之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女职工由于生理特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对于女职工规定了特殊劳动保 护,但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采取多种间接手段,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 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 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降低用工成本, 对处于怀孕期的女职工,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者请假手续不符合公司规定为由, 调整女职工原来的工作岗位,降低她们的薪酬迫使她们自动离职,从而达到解除合 同的目的。本案中,被告苏畅处于怀孕期,原告公司以被告身体不适、请假手续不 合格的理由,发出待岗通知,只给付最低工资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 侵犯了被告苏畅的合法权益。原告公司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为基数, 补齐苏畅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
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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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 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 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被告于双方劳动合同期内怀孕, 即使合同到期,也要顺延至怀孕期结束,上述期间原告葆婴公司解除与被告苏畅的 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 中,仲裁裁决原告葆婴公司支付被告苏畅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虽属不当,但葆婴 公司与苏畅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先仲裁后起诉的原则,原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关于终 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生效,故法院仍维持了仲裁裁决结果,不再支持 当事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李彦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