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财产不属于继承诉讼中遗产的范围

——李甲等诉任某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01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丙、李甲、李乙、张五
被告:任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三
【基本案情】
张某、郭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张一、张二、张三、张四、 张五。张某于1959年5月16日去世、郭某于1991年4月29日去世。张一于1996 年7月31日去世。张一与其夫李某(1996年1月去世)生前有子女三人,分别是 李甲、李乙、李丙。张二于2008年去世,其配偶为任某,子女为张甲、张乙、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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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丙。张四于1952年出生,1954年病逝,无配偶、子女。张某、郭某夫妇生前遗有 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某号(原德内大街×号)房产一处,该房产现登记在张某名 下。该处房产应由张一、张二、张三、张五四家均分。其中张一所得四分之一由李 甲、李乙、李丙三人转继承承受,现李甲、李乙同意将其转继承份额转让给李丙; 张二所得四分之一,由其配偶及子女转继承承受;张三所得四分之一由其本人承 受;张五同意将其所得四分之一继承份额赠与李丙(有李甲、李乙、张五的继承份 额转让协议在案佐证)。现诉争房屋仍登记在张某名下,未进行继承分割。
但是,2007年8月,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上述房屋被翻建。当事人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将诉争房屋翻建,翻建后的房屋面积、状态均发生了变化。新建 房屋未经房管部门确认,并未颁发新的房产所有证。有新建房屋的施工图、方案表 和房屋的结构图复印件佐证翻建事实。被告称新建成的房屋是由张二、张三出资建 设的,包括张二的自建房两间。旧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了,不能要求分割新的标的 物。由于新房是在旧房上翻建的,所以,被告要求房子归张二所有,给子其他继承 人相关补偿。被告张三辩称,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获得应 当继承的份额。
【案件焦点】
未经有关规划部门批准,当事人翻建后的房屋不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是否属 于遗产的范围,是否可以由法院进行继承分割,是本案的案件焦点。
【法院裁判要旨】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北京市西城区德内 大街某号(原德内大街×号)房产一间(建筑面积13.6平方米),登记在张某名 下。2007年8月,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上述房屋被翻建。当事人未经规 划部门批准将诉争房屋翻建,翻建后的房屋面积、状态均发生了变化。新建房屋未 经房管部门确认,并未颁发新的房产所有证。本案中亲属关系可以认定。法院认 为,当事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将诉争房屋翻建,翻建后的房屋面积、状态均发生了 变化。在新建房屋未经房管部门确认并颁发新的房产所有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在 当事人之间进行继承分割。如果法院对于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导致的后果是将未 取得合法产权的房屋认定为合法,将产生严重后果。当事人应当通过完成审批规划




三、继承 57

手续或者进行所有权确认诉讼等方式,明确房屋的合法产权,然后再进行后续的维 权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基本问题在于遗产范围的界定,即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 行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三条有着明确的规 定,而且还以列举方式明确了遗产的范围。明确可继承遗产的范围是处理继承案件 的基础,所以,在继承案件中,遗产的范围也就成为应当首要解决的焦点问题。
继承开始时,需要首先明确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特定 情况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他人共有部分之财产、不合法财产、处分至他人名下之 财产均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和他人共同所有,他人共有之部 分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 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更不能对于非法财产私自进行处分和继承。同时,作为遗 产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了产权或者性质的变化,需要首先明确其变化是 否是合法的,如果财产因为变化而没有经过法律的确认导致性质变为不合法,则法 院不应当对该遗产进行分割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被人通过合法的方式私自处分, 且将遗产交付或者过户到他人名下,如不动产登记过户到他人名下,此时,继承人 在这时主张继承已经处分至他人名下的财产,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该财产已经是他 人取得的物权,并不是遗产的范围。继承人可以通过追究其他继承人的责任实现自 己的权利,而不应当向第三人主张。
法院作为审判部门,在遗产继承分配中,必须把握法律的基本原则,明确遗产 的范围,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做好判前说理、判后答疑工作,努力促进 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