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站承包中的标的物交付

——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诉黄承木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 被告(上诉人):黄承木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上曹水库经营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原告 将永安市上曹水库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养殖,合同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 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168000元/年,按年交纳,乙方须在每年1月30日前 一次性交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合同生效后,原 告依照约定交付上曹水库给被告经营管理和养殖水产,被告也交付了2010年度的 承包费用。
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被告拒不交付承包费,原告为此多次派员向被告催 付2011年度的承包金,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要



十、承包合同 193

求被告支付承包金21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240000元,并继续支付承包 金至判决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承木辩称:其承包的上曹水库标的范围应按照原告发布的《投标说明 书》中的说明进行确定,但原告未将上曹水库区域四至划清,并将承包标的物移交 给被告,严重影响被告人对水库的综合利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划清上曹水库区域 四至,但原告拒不履行义务。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未违约,并有权拒 绝支付后期的承包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将上曹水库交付给被告经营养殖。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系事业单位,根据其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的业务范围表明其有管理上曹水库的职责,因此其作为发 包方主体合格。原、被告签订的《上曹水库经营承包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 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已将上曹水库交付被告经营管理和养殖水产,被告黄承 木已交纳一年承包费,双方已在实际履行合同。但被告黄承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 纳下年度承包费,经原告催收仍拒不交纳,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划清上曹水库四至,清理水 库区域他人的树木、建筑物等,并把上曹水库移交给被告承包管理使用的理由,由 于承包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不包含他人的树木、电线杆、养猪场所在的土地,再者 被告的承包权限为可以在水库范围内发展养殖,而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 一直在该水库进行管理和水产养殖,视为原告已将上曹水库实际交付被告经营管 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 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 零七条,判决:
一 、解除原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与被告黄承木签订的《上曹水库经营承包 合同》。
二 、被告黄承木应支付原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承包费224000元(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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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168000元/年计算,从2011年1月1 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违约金 30000元,合计254000元,该款被告黄承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黄承木负担。
被告黄承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0 年1月19日,上诉人经竞标取得承包上曹水库的经营权,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上 曹水库经营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2010年度的承包费用并 开始在上曹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经营至今。上述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 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对承包水库的经营范围并没有涉及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应包含 水库四至的土地及其他标的物,仅对上诉人“可以在水库范围内发展养殖”进行了 约定,且上诉人已实际在水库水域从事养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承包合同约 定的承包标的物含括的范围交付上诉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印证,同时亦未 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展养殖”的承包权利受到阻却无法实现,故其相关主张缺乏合 同依据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应支付的承包费用,被 上诉人为此主张上诉人违约,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对此判决 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判决:驳回黄承木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黄承木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中,承包标的范围应按《上曹水库经营承包管理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而 不应按《投标说明书》中的说明确定。在双方签订的《上曹水库经营承包管理合 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黄承木经营范围包含水库四至的土地及其他标的物,仅对被 告黄承木“可以在水库范围内发展养殖”进行了约定,且被告黄承木已实际在水库 水域从事养殖,应视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给被告经营使用。在审理 本案过程中,法院曾向永安市水利局调取本案所涉标的物上曹水库的红线图,被告 知全市乃至全省水库都没有红线图存档。因此,承包经营合同中应按《投标说明 书》对承包标的物的描述,明确约定承包标的物的范围,否则无法充分保障承包人 的利益。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




十、承包合同 195

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 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四个法律 要件:1.须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2.须行使抗辩权的一方没有先给付义 务;3.须双方债务已届清偿;4.须对方当事人未为给付或提出给付。本案中,由 于前述理由,原告已经将承包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因此不具有行使同时履行抗 辩权的条件。
本案特殊性在于被告黄承木承包经营上曹水库的用途是发展渔业养殖,合同承 包期限是3年,现依法判决立即解除《上曹水库经营承包管理合同》会使被告遭受 巨大损失,且本案实际执行必将遭遇阻力。建议凡此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应在判 决的履行期方面给予承包人必要时间,用以消除或减少损失,同时按合同约定的承 包费用计算延长期间的承包费用。
编写人: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