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及同案不同判的理解

——张小进诉王小衫等雇员受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终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小进
被告(上诉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交运集团 第一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小衫 被告:彭乐才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10日,被告王小衫(乙方)与济宁交运集团第一分公司(甲方) 签订《修理车间使用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乙方通过竞标方式获得车间使用 权,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9日,使用期内须执行 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完成机务科安排的保养计划,确保维修质量;乙方须按协 议每月10日前上交当月房屋折旧和养老保险费2500元及个人养老保险金。该协议 生效后,被告王小衫即使用该修理车间,从事车辆维修钣金业务,并以雇主身份雇 佣张小进等人员从事修理业,由被告王小衫发放原告张小进工资2900元/月。协议 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签租赁书面协议,但双方均默认承租关系的延续。2008年 10月10日17时许,同时受雇于被告王小衫的员工彭乐才在拆除汽车油箱时操作不 规范,导致油箱爆炸,造成原告张小进、雇员王龙飞不同程度被烧伤。原告张小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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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随后在山东、江苏等地医院住院接受诊治。2011年4月25日,原告张小进申请伤 残鉴定,2011年5月14日,原江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 见书》(江人医司鉴定[2011]临鉴字第249号):被鉴定人张小进,因特重型烧 伤,遗留瘢痕达体表面积6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为730
日,营养期为200日,护理期为200日。由于原、被告因损失承担事宜协商未果, 原告张小进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 计6573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7年1月,王小衫与济宁交运集团第一分公司机务科签订《防火 安全责任书》,约定由王小衫个人做好防火安全各项工作,如有违反,由单位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处罚和处理。2007年2月1日、2008年1月23日,王小衫与济 宁交运集团第一分公司机务科签订《第一公司汽车维护厂安全责任书》,约定“机 务修理人员都必须服从公司安全管理,执行公司规章制度”等事项。
【案件焦点】
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 定;3.张小进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雇 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小进从2006年起即受雇于 被告王小衫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月工资为2900元,双方之间雇员雇主关系应予以 确认;雇员张小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小衫应对事故承担雇主 赔偿责任。济宁交运集团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依据是:1.被告王小 衫与被告济宁交运集团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获得修理车间的使用权,有《修理车间 使用协议书》和缴费凭证佐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规章, 从事机动车修理行业,对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经 营者、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行政许可和相关登记手续方可开展维修服务。 金乡县安监局在事故发生后对济宁交运集团时任机务科科长刘仍福、财务科长魏振 军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均证实:被告王小衫租用济宁交运集团第一公司修理车间并获 得修理权后,自始至终未能以王小衫的名义申领批准税务登记和获得经营许可资质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39

而对外经营;被告济宁交运集团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被告王小衫的陈述以及刘 仍福、魏振军的证言;3.被告济宁交运集团提供的被告王小衫操作证,对其经营 项目与其操作项目是否完全相符暂且不论,但事故发生在2008年10月10日,该 操作证于2008年1月31日使用期届满,于2009年7月23日复审有效开始,故不 能确认该操作证在2008年10月10日仍然合法有效。综上足以说明:被告王小衫 租赁第一分公司修理车间从事车辆修理以及钣金业务,自始至终均未以被告王小衫 的名义申报相关部门批准和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资质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对被告王小衫在经营中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作为出租方济宁交运集团,应与承租方王小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 理中,原告选择雇主王小衫承担赔偿责任,撤回对侵权人彭乐才的起诉,其申请不违 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彭乐才的诉讼。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 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 、被告王小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小进赔付医药费等九项损失费 用计614792.2元,被告济宁交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 、被告王小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小进赔付精神损失费35000 元,被告济宁交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济宁交运集团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原审判决上诉人对 王小衫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06年 10月10日与王小衫签订《维修车间使用协议》时,王小衫具有钣金、焊接的资 质,至于后期其操作证没有年审或换证,不在上诉人监管范围,且王小衫并非从事 汽车维修业务,无需汽车维修资质;2.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张小 进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终审判决所确定,张小进再以雇 员受害请求上诉人赔偿,应当不予支持;3.本案另一受害人王龙飞曾经起诉上诉 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得到山东法院有关判决、裁定的支持;4.本案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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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小进的残疾补偿金,因为张小进是农村户口,且 无证据显示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 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 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 案中,济宁交运集团第一分公司与王小衫签订《修理车间使用协议书》,将车间租 给王小衫从事汽车钣金、整形、喷漆业务,并依照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王小衫实施 监督管理。王小衫虽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而该证书仅表明其个人在 某段时期内具备某项工作技能。至于王小衫是否具备对外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能 力,还需要包括场地、设备、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等在内的其他条件,且必须取得 相应的行政许可,但王小衫在与济宁交运集团第一分公司签订协议时并无任何类别 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济宁交运集团第一分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备相 应资质的个人,导致王小衫的雇员张小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承租方及出租方济宁
交运集团第一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济宁交运集团第一分公司并无独 立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总公司济宁交运集 团应与承租方王小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济宁交运集团提出其不应对张小进 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在(2009) 济中区民初字第1270号、(2010)济民五终字第758号案件的诉讼中,另一受害人 王龙飞主张济宁交运集团承担雇主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本案中,张小进 要求济宁交运集团承担责任是基于交运集团第一分公司将修理车间出租给不具有机 动车维修经营资质的王小衫,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 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王龙飞和张小进选择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同, 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 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付目的在于弥补受 害人因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而造成的利益减损。因张小进长期从事车辆修理工作, 依靠其汽修技能持续获取劳动收入,原审依据江苏省城镇居民201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 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张小进系农村户口为由,提出应按照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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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 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 直延续至今,是基于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取向,后演变为被民事诉讼及行政 诉讼所适用。民事诉讼中,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 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 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 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所谓 “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 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 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本案中,张小进与上诉人 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已被生效的终审判决所确定,但是张小进可以再要求上 诉人赔偿,虽系同一被告,但两次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不同,第一次张小进 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第二次基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 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案外人王龙飞和本案原告张小进之所以得到不同判决的结果,原因是王 龙飞和张小进选择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同,王龙飞主张济宁交运集团承担 雇主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本案中,张小进要求济宁交运集团承担责任是基于 交运集团第一分公司将修理车间出租给不具有机动车维修经营资质的王小衫,法律依 据是《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我国不 是判例法国家,先前的判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值得提醒的是,在向法院起诉前,要 务必针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找到相符合的请求权基础,否则就会产生败诉的结果。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蒋杂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