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购令”下的房屋买卖

——高岩诉向际猛、徐来香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高岩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向际猛、徐来香

【基本案情】
南宁市望园路×号×栋×层×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向际猛、徐来香,该房系广 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2002年度全额集资建房,实交集资款为129930.49元。 向际猛、徐来香于2006年6月6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29 日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高岩在房产中介机构发布的卖房公 告信息中看到向际猛、徐来香的卖房信息后联系向际猛、徐来香,双方经协商后签 订《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向际猛、徐来香同意将坐落在望园路的房屋一套, 面积138.9 m²,及杂物房一间,面积18.69 m²,全部转让给高岩。2007年7月30




三、二手房买卖 121

日,第三人高国权代高岩向徐来香支付了上述房屋购房款定金1万元,第三人高敏 分别于2007年9月15日、2007年10月4日、2011年6月24日代高岩向徐来香支 付了上述房屋购房款30万元、19万元、12万元。向际猛、徐来香于2007年10月 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高岩,高岩的父亲高国权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10年6月 28日,向际猛、徐来香办理了《区直单位全额集资房上市交易申请表》的审批手 续,涉案房屋获准上市交易。
2011年2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南府办[2011]34号《南宁市人民政 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住房限购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 本市市区范围内购买住房实行限购政策。该通知于2011年3月1日实施。2011年6 月28日,高岩与向际猛、徐来香到南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 双方就高岩是否为2011年3月1日实行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住 房限购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限购对象、能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发生争议,高岩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向际猛、徐来香协助高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焦点】
向际猛、徐来香与高岩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岩与向际猛、徐来香于 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 定,合法有效。向际猛、徐来香主张上述协议书违反《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 法》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住房限购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而 无效,因该两份文件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向际猛、徐来香反诉要求解除《转让房屋协议书》,而高岩于2007年 已支付了大部分房屋转让款,并在收到向际猛、徐来香的催告函后已全部付清购房 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向际猛、徐来香亦早已将房屋交付给高岩居住使用,因 此,向际猛、徐来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高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如因 房产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导致过户手续暂时无法办理,则向际猛、徐来香应在过户 条件成就时及时履行义务。另外,向际猛、徐来香主张高岩属于南宁市住房限购措 施限制的对象,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高岩名下。南宁市住房限购措施的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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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实行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而高岩与向际猛、徐来香 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的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双方是在南宁市未发布住房 限购措施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对善意购房人的合 法权益应予以保护,限购政策对于其发布前已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的善意购房人, 不应具有约束力,故对向际猛、徐来香要求解除《转让房屋协议书》及要求高岩返 还涉案房屋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已于2006年6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 权证》,向际猛、徐来香亦于2010年6月28日办妥《区直单位全额集资房上市交 易申请表》的审批手续,涉案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向际猛、徐来香应协 助高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反诉原告)向际猛、徐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 (反诉被告)高岩向南宁市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按南宁市 房产交易中心的要求配合高岩完成过户手续,以便将南宁市望园路×号×栋×层× 号房过户登记至高岩名下。
二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向际猛、徐来香的反诉请求。
向际猛、徐来香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向际猛、徐来香与被上诉人高岩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 《转让房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 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审查,高岩作为房屋买受 人虽不具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住房限购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规定的购房资格,但在该《通知》实施(2011年3月1日)之前,高岩与向际 猛、徐来香已于2007年7月31日订立《转让房屋协议书》,且向际猛、徐来香已 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上市交易审批手续,高岩亦已依约付清全部 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将近5年,本案中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 书》会导致双方之间利益明显失衡,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购房人的合法 权益, 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向际猛、徐来香协助高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手续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向际猛、徐来香以高岩不符合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购房 资格,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并由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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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向其返还房屋,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 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向际 猛、徐来香上诉所述及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一起因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而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近年来,我国 很多大中城市纷纷出台住房限购政策,引发了一系列民事审判上的新问题。
住房限购政策具有公共政策的性质,是在政府多次出台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市场 背景下推出的政府行政手段干预市场行为,本身是有可预见性的,不属于法律规定 的不可抗力。关于住房限购政策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若购房 合同是在“限购令”颁布前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若购房合同是在“限购令” 颁布后签订的,合同双方又都是“明知故犯”,则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而无效。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 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所签订合同是否能够履行来判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对房 屋买卖合同而言,只要签约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 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则《房地产买卖合同》就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 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地方政府的住房限购政策,只是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 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范,不应当成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从原则上来说, 住房限购政策一般不影响房产买卖合同的效力。
审理受住房限购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坚持合同自由、诚实信 用、依合同履行义务和公平原则,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这类 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住房限购政策实施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住房限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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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政策实施后,买受人不具备购房资格,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且实际占 有使用房屋,解除合同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明显失衡,故应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 支持合同继续履行。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厦门、广州等地法院在此种情形下均判 决支持合同继续履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 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即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