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秋媛诉邱宗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52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蔡秋媛
被告:邱宗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福 州中华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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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8日,邱宗淘驾车撞伤蔡秋媛的宠物狗,蔡秋媛为医治宠物狗花 费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邱宗淘即向该车辆在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福州中华 保险公司报案,并于3月12日申请理赔,福州中华保险公司于3月13日根据邱宗 淘提供的犬治疗费3000元的发票、收条、接警单及蔡秋媛身份证复印件等理赔材 料,作出赔款决定并向邱宗淘支付了3000元理赔款,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 理赔1000元,财产损失险理赔2000元。邱宗淘收到该理赔款后,未向蔡秋媛进行 赔偿。蔡秋媛认为福州中华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3000元,但福州中华 保险公司未依法核实邱宗淘是否确已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就径直将该保险金支付 给邱宗淘,而邱宗淘至今拒不向其支付赔偿款3000元,故福州中华保险公司对其 已向邱宗淘支付的赔偿金及利息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邱宗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福州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 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第三者才有权就其应获赔 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邱宗淘已向福州中 华保险公司提供了蔡秋媛所有的宠物狗的医疗费用发票、收条、接警单,以及蔡秋 媛身份证复印件,并不符合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且根据上述材料,福州中华 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保险人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蔡秋媛,因此,其将本案赔偿款 支付给被保险人合理合法。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蔡秋媛对收条真 实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件焦点】
1. 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否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2.保险人理赔后,第 三者能否要求保险公司仍对保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秋媛要求邱宗淘赔偿其经济损失 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其提供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福州中华保险公司处的犬 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邱宗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赔偿蔡秋媛损 失,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蔡秋媛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205
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 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 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 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 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作为被保险 人的邱宗淘已向福州中华保险公司提供了蔡秋媛的犬治疗费3000元的发票、收条、 接警单及蔡秋媛身份证复印件等理赔材料,不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且根 据上述证据材料,福州中华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邱宗淘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蔡秋 媛,故其将本案赔偿款支付给邱宗淘并无过错,故蔡秋媛诉请福州中华保险公司对 邱宗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邱宗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被告邱宗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秋媛经济损失3000元 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 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否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及被 保险人理赔后,第三者能否要求保险公司仍对保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 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 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 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 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可见,第三者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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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或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邱宗淘已向福州中华保险公司提供了蔡秋媛的犬治疗 费3000元的发票、收条、接警单及蔡秋媛身份证复印件等理赔材料,不属于被保 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且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福州中华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邱宗淘 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蔡秋媛,故其将本案赔偿款支付给邱宗淘并无过错,不必对邱宗 淘的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福州中华保险公司若能在理赔过程中改进工作 方法,在邱宗淘提供3000元赔偿款收条等材料时,及时向蔡秋媛本人进行核实, 就不会产生后续纠纷,并引发诉讼了。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陈婷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理赔后,第三者能否要求保险公司仍对保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