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杨琳诉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莹莹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胡杨琳
被告(上诉人):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印象 公司)、桂莹莹
【基本案情】
胡杨琳与太格印象公司自2004年开始合作。2005年胡杨琳以“胡杨林”为艺名推出网络 歌曲《香水有毒》并获奖。2006年至2009年,胡杨琳作为太格印象公司的签约歌手,
以“胡杨林”为艺名进行了多种演艺、宣传活动。2009年11月18日,胡杨琳与太格印象公司 解约。此后,胡杨琳继续使用艺名“胡杨林”从事演艺活动。多家媒体曾对胡杨琳以“胡杨 林”为艺名进行的演艺推广活动进行报道。
2013年4月,桂莹莹签约太格印象公司,并开始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宣传活 动。2013年4月14日,案外人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印象文化公 司)注册了“胡扬琳”文字商标,服务类别为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发行、电视文娱节 目等,并于同年4月30日将该商标授权桂莹莹作为艺名使用。
2013年7月10日,太格印象公司在其官网、法定代表人赵天野新浪微博中发布题为“太 格印象特发声明,胡扬琳接棒《香水有毒》”的帖子,称已与歌手胡杨林(胡杨琳)解约 多年,决定收回《香水有毒》等31首歌曲演唱权,并授权新签约歌手桂莹莹(艺名胡扬
琳)演唱。同时,太格印象公司官网及赵天野微博均有关于“胡扬琳”的多个宣传帖。此 外,太格印象公司还为桂莹莹设置有“胡扬琳主页” ,该主页上方有“胡杨琳照片”“胡杨琳 简介”“胡杨琳音乐链接”“胡扬琳新闻”等链接,中部为桂莹莹的照片及公司简介;在“胡杨 琳简介”中是对桂莹莹的介绍。针对该主页中为何既包括“胡杨琳”又包括“胡扬琳”的内
容,太格印象公司及桂莹莹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2013年至今,有多名网友在胡杨琳新浪微博@胡杨林中留言,就“胡杨林”还是“胡扬 琳”进行求证,并评论称“被骗了” ,等等。胡杨琳为此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 判决太格印象公司及桂莹莹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索赔损失213万余元 等。
【案件焦点】
胡杨琳所使用的艺名“胡杨林”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太格印象公司与桂莹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 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杨琳自2005年开始持续使用艺
名“胡杨林”进行大量的演艺活动和宣传推广。“胡杨林”对于胡杨琳来说已不仅 仅起到艺名的作用,同时还具有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桂莹莹与太格印象公司的行为具 有不正当利用胡杨琳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客观上足以引起并已实际造成了消
费者将胡杨琳与桂莹莹相混淆,侵犯了胡杨琳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 争,依法应当规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 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桂莹莹与太格印象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向胡杨琳公开赔礼道 歉,并赔偿胡杨琳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33570元。
太格印象公司与桂莹莹持原审理由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
为:胡杨琳的艺名“胡杨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 合法权益。桂莹莹与太格印象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损害了胡 杨琳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案外人太格印象文化公司将“胡扬
琳”商标授权许可给桂莹莹作为艺名使用,但前述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胡杨琳 使用其艺名“胡杨林”并获得知名度的时间,故即便案外人将该商标授权给桂莹 莹使用,也不能使其不正当利用胡杨琳艺名在先形成的知名度的行为具有正 当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艺名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以及达到何 种程度才能受到保护。
艺名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市场经济的延伸,其与自然人的人格相关,具有人身依附属
性;同时如果该艺人长期、持续使用该艺名从事演艺推广活动,使得公众将此艺名与该艺 人之间建立起较紧密的联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则该艺名还具有财产属性,应当受 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结合本案,胡杨琳在先并且长期使用“胡杨林”这一艺名从事演艺活动,获得了一定的 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对此艺名与艺人胡杨琳之间建立起较紧密的联系。此时,“胡杨
林”作为艺人胡杨琳的艺名,就属于胡杨琳的合法权益,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保护。这种权益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益,还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在与原演艺公司解约 后,“胡杨林”这一艺名与胡杨琳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财产权益并不当然解除,演艺公司 不得允许其他艺人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艺名从事演艺活动,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巫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