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墨龙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全悦车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重庆墨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龙公司)
被告:重庆全悦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悦公司)、重庆市铜梁 区罗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刚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隆君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隆君经营部)
【基本案情】
墨龙公司系名为“双动力输入轴(一)ℽ(专利号为ZL201330551006.4)外观设计专利 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电动三轮车的动力 输入,作为动力机构和负载机构的连接轴;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 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了两辆“全悦双动车” ,并取得《合格证》《电动三轮 车说明书》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车进行了拆解并使用公证处的相机拍照。被告 全悦公司认可公证购买的三轮车均由其生产;两车型号相同,所使用的零部件亦相同;但 该型号三轮车上的输入轴并非被告全悦公司生产而是从案外人处购买。两份《中国三轮》 杂志内页载有被告全悦公司“自充电双冷王三轮车”的广告,该广告左侧为三轮车图片;下 部为公司地址、销售热线等信息。被告全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前述文章和广告中的三轮车 图片与公证保全的两辆三轮车型号相同,所使用的零部件亦相同。
原告认为通过公证保全购买并拆解的三轮车为油、电双动力三轮车,其上安装了用于 两种动力切换的动力切换装置,该装置两端各有一个输入轴(即第一输入轴和第二输入
轴),两个输入轴一端分别与油、电动力输入装置连接,另一端均可与动力输出装置连
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第一输入轴落入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告除否认 第一输入轴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外,对于原告的前述陈述均予以认可。三被告认为, 从主视图、立体图来看,涉案第一输入轴的外观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相比 存在以下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之处:第一,第一输入轴的键槽段上的一个槽内有一个圆形的 小孔,涉案专利没有;第二,第一输入轴的光滑段下部有一个环向的槽,涉案专利没有。 从俯视图、仰视图来看,第一输入轴的外观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一致。且 被告罗刚公司、隆君经营部认为,其销售的涉案三轮车系从被告全悦公司处购进试销, 目 前已经停止销售。双方均认可涉案第一输入轴包裹于双动力切换装置内部,双动力切换装 置又包覆于车身内,在三轮车的正常销售和使用状态下第一输入轴不可见。
【案件焦点】
被告全悦公司制造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用于制造另一产品的 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指控侵权的产品系第一 输入轴而非三轮车本身。在三轮车整车由被告全悦公司制造而无相反证据证 明第一输入轴由案外人制造提供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三轮车上安装的第一 输入轴系由被告全悦公司制造。原告仅提交了三被告销售三轮车整车的证
据,而未提交三被告单独销售了第一输入轴的证据。从两份《中国三轮》上 的广告来看,被告全悦公司只有许诺销售三轮车整车的行为而没有许诺销售 第一输入轴的行为。原告仅能证明被告全悦公司制造了第一输入轴,将其用 于组装三轮车整车并销售。将第一输入轴的外观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外观 设计方案可见,二者构成近似。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 为用于双动力三轮车的动力输入,系动力机构和负载机构的连接轴,二者用 途一致,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被告全悦公司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 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 涉案三轮车正常的销售和使用状态下,第一输入轴被完全包覆在双动力切换 装置内,而双动力切换装置又包覆在三轮车的车身内,因而第一输入轴完全 不可见。在判定被告全悦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三轮车的行为是否构成 侵权时,这一特殊情况应当纳入考量范畴。专利法保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 实施其设计方案的垄断性地位,保障其利用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于美感的外 观吸引消费者注意的市场竞争优势。若他人仅是利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技 术效果而非审美效果,则其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外观设 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因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应为该产 品的形状。将从涉案三轮车上拆解而得的第一输入轴与之比对,产品形状的 确相似已如前述。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全悦公司制造第一输入轴 之后用于自己制造三轮车整车并对外销售整车,不能证明被告全悦公司生产 的第一输入轴单独进入市场。然而在三轮车正常的销售和使用状态下,第一 输入轴完全不可见,不会亦不可能以其形状产生任何审美效果,其仅产生技 术效果,而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并非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对象。被告 全悦公司没有亦不可能利用原告的外观设计方案获得竞争优势,不会对原告 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以吸引消费者的垄断性地位产生任何影响。被告全悦公司 为自己制造三轮车而制造第一输入轴的行为并非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 为,不构成对原告墨龙公司所享有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被告隆君经营 部、罗刚公司销售含有第一输入轴的三轮车的行为也非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 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墨龙公司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不应就 此承担民事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二 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墨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是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保护对象来看,专利权的保护对象 是发明创造。《专利法》第一条规定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明人或设计 人通过其劳动创造出智力成果,即发明创造, 自应享受利益,但发明创造作为一种智力成 果具有无形性的特点,易为他人所利用,故,专利法赋予发明人或设计人一定期限的排他 性权利以激励发明创造。同时,专利法要求发明人或设计人必须向公众公开其发明创造的 具体内容,以此作为获得专利权的对价,从而增进人类知识的积累,促进社会的进步。由 此可见,无论是垄断激励还是技术公开,专利制度均是围绕发明创造而设计。发明创造作 为专利制度的核心,其自应是专利权的保护对象。
至于发明创造的内容,则是专利权人为人类文明作出实质性贡献所在,具体体现为专 利权人通过法定程序向公众公开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其次,从权利内容来看,专利法 赋予专利权人享有实施其发明创造的权利。由于专利权本质上具有垄断属性,专利法对不 同类型专利权人实施其发明创造可采取的行为方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专利法并不保障专 利权人必然从其专利权获得回报,而只是保障专利权人有按法定方式实施其发明创造的垄 断性地位,使其可凭借享有的垄断性地位获得市场竞争优势,从而获得利益回报。专利权 的保护对象和专利权的内容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即专利权人行使其垄断性权 利仅能针对其发明创造,且其行使垄断性权利的方式仅限于法定的方式。若他人未经专利 权人的许可,虽采取法定专利实施方式但不针对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抑或虽有利用专利 权人发明创造的行为但其行为不属于法定的专利实施方式的,均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 内,从而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即为虽采取了法定的专利实施方式 ——制造,但是其制造行为的目的是自用于制造另一产品,而在该另一产品中与涉案外观 设计产品相似的产品并不可见,该制造行为的目的是针对该产品的功能而非外观,故被告
不构成侵权。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