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商业秘密的认定与处理

——崔金萍诉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84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
3.当事人
原告:崔金萍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原告崔金萍(以下简称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区市政市容委)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姚家园商
业街临时停车场备案手续、合同、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停车场平面图)”,区市政市
容委于当日向原告制发《登记回执》。区市政市容委经审查检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并
送达朝政容信息公开(2015)第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
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获取的朝阳区姚家园商业街临时停车备案材料中“土
地使用证”的政府信息,我委在办理该停车场备案过程中未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
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您申请获取的“《合同书》”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根据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第三方不
同意公开,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部分内容属于不予公
开范围。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对不应当公开的内
容作出区分处理的规定,我委对该《合同书》作出区分处理后向您公开。关于您申请的营
业执照、停车场平面图,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
请,我们将以您指定的方式提供。同时区市政市容委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
本)》、《停车场平面图》及部分内容遮盖的《租赁合同书》以书面附件形式向原告公开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于2015
年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制发《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区市政市容委制发《行政复
议答复通知书》。区市政市容委于2015年9月30日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等材料。2015年11月6日,朝阳区政府组织原告进行阅卷并制作谈话笔录。2015年11月13
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
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及区市政市容委。《复议决定书》认为区市政市容委作出的《答复
告知书》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要求:1.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书》,撤销区市政市容委作出的《答复告知书》;2.判令区市政市容委依法公开朝阳区姚
家园商业街临时停车场备案信息。
【案件焦点】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与处理,必须根据保护其他权利和自由以及保
护更广泛的公共利益进行实质审查、区分审查、利益平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使用证”,区市政市容
委的认定并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合同”,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并
参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关规定,区市政市容委虽称出租方法定代表人、承租
方代表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等内容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但并未针对该部分信息向
权利人征求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或判断不公开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径行在答复
中称“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而不予公开,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关于租
赁物占地及建筑物面积、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从性质上分析具有商业秘密的因素,区
市政市容委从政府信息公开角度进行必要审查与判断后进行了相应区分处理,其行为并未
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合同书标题、出租方名称及住址、承租方名称及住址等内容,因上述
内容仅为合同名称及缔约双方组织的基本信息,综合本案所涉停车场所在位置、经营者等
信息均不具有保密性的实际情况,信息公开答复附件中遮盖的上述内容明显不符合商业秘
密的构成要件,区市政市容委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判断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
(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区市政市容委作出
的《答复告知书》中“《合同书》”部分的答复;二、责令区市政市容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合同”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撤销区政
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例外进行规定,但并未对商业秘密作
出明确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一般包括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
管理性,这些是法院审查界定商业秘密的构成、内涵和范围的法律依据。但在政府信息公
开语境下的商业秘密与其他案件中的商业秘密有所不同,因为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中规定的
是政府信息公开,对商业秘密免除的规定体现的是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对政府信息是否涉
及商业秘密的司法审查也应采取不同的标准。
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司法审查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
业秘密需从内容上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和认定,这种认定不仅在行政程序中,也应成为司法
审查的内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不仅仅取决于商业秘密相对方的意见,应当依据
相应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仅为合同名称及缔约双方组织的基
本信息不具有保密性的实际情况,信息公开答复附件中遮盖的上述内容明显不符合商业秘
密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实质审查标准。
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司法审查应采取区分审查标准。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
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
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在政府信息公开场合,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
能扩大化,否则将对信息公开制度本身构成影响。本案中,关于合同中租赁物占地及建筑
物面积、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从性质上分析具有商业秘密的因素,应从政府信息公开
角度进行必要审查与判断后进行了相应区分处理。
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司法审查应采取利益平衡标准。判断某一商业秘密是
否应当公开时,应当衡量公开所代表公共利益与商业秘密持有人不要求公开的私益之间的
利弊,衡量之后选择更高位阶的权益保护。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免除商业秘密信息的公开
时,首先考虑的是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只在符合公共利益时才能得到保护,公益目标始终
是基本价值取向。涉及公共利益的衡量需结合个案情形予以判断,但至少应考虑公众“知
道”的利益、公共健康或环境保护利益、政府计划利益等,对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保护始
终应在以公益为目标标准进行司法审查。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郑瑞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