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光玉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435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蔡光玉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蔡光玉不服北京语言大学对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举报。经调查核实,教育部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答复,认为北
京语言大学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高等学校信息公
开办法》的规定。该答复于之后送达蔡光玉。蔡光玉不服,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请
求:1.依法责令教育部履行法定职责,对北京语言大学不依法公开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
处;2.依法责令教育部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北京语言大学公开蔡光玉申请的相关信息。教
育部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教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
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驳回蔡光玉的行政复议请求。蔡光玉仍不服,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
务举报的处理,是否属于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范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高
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举报处理的规定系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行的
规定。该举报程序的规定旨在通过上下级的监督,纠正行政机关、高等学校等的工作失
误,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范畴。蔡光玉诉请教育部
履行法定职责,对北京语言大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公开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
法责令北京语言大学公开相关申请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其就被诉
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之诉依法一并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蔡光玉的起诉。
蔡光玉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关于举报程序的规定旨在通过上下级
的监督,纠正行政机关、高等学校等的工作失误,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不属于行政
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范畴。诉请教育部履行法定职责,对北京语言大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
责不公开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责令北京语言大学公开相关申请信息,缺乏事实
根据,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正确。因蔡光玉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
回,故其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就政府信
息公开类举报的处理是否属于履行行政职责。
一种观点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既然明确将举报规定为对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
一种监督方式,亦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于该类举报应当调查处理,那么《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必然是将此途径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行政机关的相关调查
处理职责亦是行政职责。
一种观点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举报监督程序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行
政责任追究的程序,行政机关对于该类举报的调查处理并非在履行行政职责。
合议庭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厘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
机关就政府信息公开类举报的处理所履行职责的性质应当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
三条为依据,具体分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权益保
护路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
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
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前述两款规定分别规定了就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两种
监督方式。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方式很明确,是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旨在通过行政机关内
部司法性质的审查及行政机关外部的司法审查纠正具体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从而实现对于
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方式,从该款列举的接受举报的机关即上级行政机
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看出,该款规定的实际上是行政上的举
报监督程序,此程序旨在通过上下级的监督,纠正行政机关的工作失误,追究相关人员的
行政责任,从而从制度内部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政府信息公开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两种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监督方式虽然最终目的一致的,但
仍系不同性质的救济路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救济路径
是对外的纳入司法审查的路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救济路径
实际上是作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自我完善的一种常见的接受外部监督的方式。此类规定与
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批评、建议权相联系,不独存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实亦普遍
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中,其目的更侧重于通过外部行为
人的参与实现对行政机关行政上的内部监督。因此,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类举报的
处理,亦旨在纠正工作失误,追究行政责任,所履行的职责并非行政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具体而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
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蔡光
玉认为北京语言大学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向教育部举报,进而认为教育部对
其举报处理不当而申请行政复议,并于之后提起本案诉讼。然而,教育部对于蔡光玉的举
报的处理并非在履行行政职责,因此,蔡光玉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
回。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美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