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志伟诉蓝连秀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53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崔志伟
被告(被上诉人):蓝连秀
【基本案情】
崔志伟的淘宝网用户名称是五星红旗866。崔志伟使用该用户名于2015年4月9日在淘宝
网上蓝连秀经营的店铺(用户名为oelinghausen)购买了2盒德国生产的爱他美1+幼儿配方
奶粉,每盒244元,快递费22元,优惠后合计510元。2015年4月15日,崔志伟又在淘宝网
上蓝连秀经营的店铺(用户名为oelinghausen)购买了6盒德国生产的爱他美1+幼儿配方奶
粉,每盒243.70元,及4盒德国生产的爱他美2+幼儿配方奶粉,每盒209.20元;快递费共
计64元,优惠后合计2363元。货物由顺丰快递寄送到崔志伟的收货地点,即北京市西城区
新街口北大街1号,崔志伟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9日在验货后签收了两批货
物。崔志伟收到奶粉后发现,所购奶粉均是纸盒包装,没有中文标签,因看不懂食用方法
以及过敏源信息提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咨询后得知,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必须有中
文标签,否则不得进口销售。后崔志伟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进行了投诉,蓝连秀告知他
们出售的奶粉是德国原装进口的,不需要贴中文标签,据此拒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必须张
贴中文标签,否则不得进口销售。蓝连秀作为在网上销售进口奶粉的店铺,明知出售的进
口奶粉均没有张贴中文标签,也没有直接印刷中文说明,却依然进行宣传和销售,其行为
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退
货和赔偿。原告崔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崔志伟返还所购爱他美1+幼儿配方奶粉8
盒、爱他美2+幼儿配方奶粉4盒,同时要求蓝连秀退还货款2787元;2.蓝连秀退还快递费
86元;3.蓝连秀赔偿27870元;4.蓝连秀支付公证费1000元;5.蓝连秀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崔志伟与蓝连秀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蓝连秀是否应当退回货款及赔偿额如
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崔志伟与蓝连秀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涉及海外代购商品,“海
外代购”即指通过网络,为别人购买商品寄回或带回给国内消费者并从中收取报酬的行
为。海外代购分为现货代购和非现货代购。所谓的“现货代购”,指卖家已提前购得了特定
的商品,并将商品信息在自己的网站店铺或平台上发布,明确该商品的价格,只需购买者
选择合适的型号、数量,即可点击购买。所以对于卖家在网站上陈列出的所有标有“代
购”的现货奶粉,价格和规格等已经明示,属于“明码标价”,买家只需要选择并且付款,
即完成一笔交易,买卖双方就成立买卖合同。本案中,崔志伟称其购买的是爱他美奶粉现
货,蓝连秀未出庭予以抗辩,且崔志伟提供的订单信息上显示所购产品均为现货,而非从
德国直邮的产品,故崔志伟与蓝连秀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蓝连秀是否应当退回货款及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崔志伟购买奶粉的时间
是2015年4月10日,该时间系在《食品安全法(2015年)》实施之前,所以本案裁判应当
适用《食品安全法(2009年)》。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
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赔偿金。《关于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规定,从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
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就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
贴。若产品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退
货,不得入境。本案中,崔志伟购买的爱他美奶粉的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不得入境销
售。综上,本院对崔志伟要求销售者蓝连秀退货并退还其购物款,同时支付购物款十倍的
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崔志伟购买的产品金额共计2787元,快递费共计86
元,快递费不属于货款,故本院仅支持崔志伟要求蓝连秀退还货款2787元的主张,对于退
还快递费部分不予支持。以2787元货款为基数,计算出购物款十倍赔偿金应为27870元,
故崔志伟有权要求蓝连秀支付赔偿金为27870元。公证费系崔志伟为准备诉讼证据进行的
合理支出,该损失其有权要求蓝连秀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崔志伟要求蓝连秀支付公证费
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蓝连秀退还爱他美1+奶粉八盒、爱他美
2+奶粉四盒,同时被告蓝连秀向原告崔志伟退还货款2787元;
二、被告蓝连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志伟支付赔偿款27870元;
三、被告蓝连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志伟支付公证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例即涉及跨境网络购物中“现货代购”性质的认定问题。“海外代购”是指通过网络
或个人,为别人购买商品寄回或带回给国内消费者并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海外代购分为
根据卖家提供的现有的商品代购(即现货代购)和买家指定的商品代购(即非现货代
购)。所谓的“现货代购”,指卖家已提前购得了特定的商品,并将商品信息在自己的网站
店铺或平台上发布,只需购买者选择合适的型号、数量,即可点击购买。这种基于卖家在
网站上陈列出的所有标有“代购”字样的现货奶粉,并非基于购买者的指示而进行采购,而
是大批量由卖家从国外采购,仓储于国内,而后将奶粉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格、外观
等,在网站上统一明示、明码标价,符合要约的相关要件:由要约人做出、向特定的人做
出、内容明确、主观上有订立合同的意思,因此在“现货代购”中的卖家建立卖货链接的行
为即是要约;于买家而言,只需要选择货物并且付款,即完成一笔交易,亦即构成承诺;
故卖家和购买者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
既然卖家和购买者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认定涉案奶粉由卖家购买入境
后,从国内仓储地再行卖出的行为为境内销售奶粉的行为。故由卖家从国外进口的在境内
销售的现货奶粉,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具备中文标签,本案中崔志伟购买的爱他
美1+奶粉的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不得入境销售。综上,法院对崔志伟要求销售者蓝
连秀退货并退还其购物款,同时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