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祥诉张金华、张金健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志祥
被告(被上诉人):张金华、张金健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9日,张金健、李燕、张志祥、朱忠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建
行南通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南通分行向甲方提供最
高额抵押贷款35万元,抵押物为张志祥所有的五山公寓29幢×室房屋。2009年7月22日,
建行南通分行将35万元贷款划入张金健账户。2009年7月14日,被告张金华曾出具担保书
一份,内容为:“今有张金健向张志祥借房贷款,到期为二〇一〇年七月,到期所有后果
由我担保。”2009年7月19日,被告张金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志祥人民币
叁拾伍万元整,借期为四年,如四年内本人无能力还款,由张金华代还。被告张金华作为
代还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张志祥认为,张金健资金紧张,需要贷款,故原告向其借房用
于银行贷款。为此,张金健也曾让张金华出具担保书。原告认为不行,便要求张金健出具
上述借条,并让张金华代偿债务,而非担保债务。故要求被告张金华偿还原告为张金健垫
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154300元。被告张金华则认为,不记得在借条上签过名,请求法院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被告张金华在案涉借条中作为代偿人签字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还是构成保
证担保。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被告张金健出具的借条以
及个人住房抵押(现房)还款协议等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张金健之间具有
借款合意,且款项系以银行贷款的形式划入被告张金健的账户,故可认定原
告与被告张金健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借贷关系。对案涉借条中张金华的签名,
被告张金华虽未予以确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
信。由此,被告张金华作为代还人在借条上签名,愿意承担债务当无疑问,
本案关键在于张金华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对此,原告认为并非担保。法院
认为,作为担保方式的保证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等方式在性质和处理上有所不
同,判断一个行为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其他,应根据具体情况确
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
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从该规定来看,保证人
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的履行延迟,案涉借条明确表示张金健在四年内无
能力还款时,由张金华代还,符合上述关于保证的规定,其意思表示有明显
的保证含义。此外,在借条之前被告张金华出具担保书的行为以及原告当庭
陈述亦能予以佐证。综上,被告张金华的行为构成保证。我国担保法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为一般保证。结合相关证据,本案应为一般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
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
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向被告张金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
人张金华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华偿还款项于法无
据,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祥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志祥不服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债务承担,我囯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现实中,并存的债务承担的
案例虽较常见,但争议也非常大。其中,该制度与同样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保证如何准确
区分,便是司法实务中的一道难题,本案主要涉及如此。
理论上,二者的区别似乎比较清晰明朗,但司法实务中,因债务加入和保证均具有担
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一般很难注意双方区别,且在三方协议或借条中
对第三人经常冠以“代还人”“还债人”等名号,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认定第三人的行为
属债务加入还是担保。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
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
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可宽松地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处理
上述问题时,首先应当根据证据规则及合同解释方法,最大程度地探求还原当事人真实的
意思表示,如仍无法辨别,则根据上述精神应作出宽泛的认定。
就本案而言,虽借条从头至尾并未出现保证、保证人或担保人的字样,但根据合同文
义解释规则其具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更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张金华偿
债具有附条件、附期限性,与张金健相比,两者所担之债并不具有同一性。另外,从法院
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张金华作为代还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几日之前,其曾出具过担保书一
份,明确了案涉债务所有后果由其担保,并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确认。那么,就事实发展
的连续性而言,可以认定其具有为张金健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愿。庭审中,原告张志祥主
张,系因担保书上的贷款到期时间书写错误,才又形成了借条。由此,也可以看出,张金
华再次签字承担债务,并非系原告因不认可张金华的担保身份,而要求其作为债务加入人
承担等同的还款责任。根据常理,如张志祥不认同张金华的保证身份,而要求其作为债务
加入人承担同等还款责任的话,那么,张志祥当初应当清楚两者在法律意义上的区别,特
别是对于其本人而言,区别最大的就是其行使权利的期间以及方式,那么,在张金华签字
时其应当让张金华备注清楚,在张金华备注不明的情况下,其也应当对此负有谨慎的注意
义务,在法定期间内通过合法方式进行主张权利。由此,原告张志祥认为,张金华签字代
还系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范纪强 曹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