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保险利益的请求权主体

——孙开梅诉仪征市真州镇丰仪装饰城房屋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开梅
被告(被上诉人):仪征市真州镇丰仪装饰城(以下简称丰仪装饰城)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丰仪装饰城西北侧房
屋出租给原告经营安信地板,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同时还约
定,原告除缴纳房屋租金38400元外,还需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9200元及税金、财产保
险费用2020元、水费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缴纳了59800元。2014
年7月,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所经营的安信地板店内进水,原告损失了53000元。保
险公司核算损失时,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亦如实地登记了自己的所有损失。原告认
为,被告既是出租人,又是物业管理人,同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为原告投保财产保险,应
当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房保证金
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期间财产损失5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丰仪装饰城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不应当返还。首先原告应当提供票据证
明其已经缴纳了相关保证金,即使原告缴纳了保证金,依据双方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租
赁协议第四条的规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维护甲方信誉,乙方(孙开梅)须同时交纳履
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终止三个月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或无消费者质量纠纷的,退还保
证金。”结合(2015)扬民终字第0475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搬出租赁场所,
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故依照双方的租赁协议也不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关于原
告主张房屋租赁期间的财产损失,首先,被告未为原告代交财产保险。其次,原告第二个
诉讼请求属于侵权纠纷,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
案中一并处理。即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4年7月,原告所经
营的地板浸水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以及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最后,原告主张的损失具
体数额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被告丰仪装饰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期间财产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房屋租赁期间财产损
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法院依职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调取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该公司理赔情况说明、仪
征市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说明,被告是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
公司交纳财产综合险。2014年7月27日、7月31日、8月6日、8月7日仪征出现
雷雨天气。2014年8月6日8时至20时降水量为68毫米,达暴雨量级。8月7日部
分地区降雨量达暴雨量级。后保险公司亦在理赔情况说明中确认“2014年8月6
日下午因持续暴雨造成丰仪装饰城受损”。原告提供的房租和物业费收据与双
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财产综合险保单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纳保险费
后由被告为其代缴保险的事实,原告亦未能在法院限定期间内举证在出现暴
雨天气的不可抗力特殊情况下系被告疏于对排水系统管理,导致其财产受损
以及该财产具体损失数额,故法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期间财产损失的请
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系基于对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主
张,属于合同纠纷,被告抗辩应当另案处理,法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
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丰仪装饰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开梅保证金5000
元;
二、驳回原告孙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开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被上诉人将相关房产出租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商户用于装饰装修材
料的经营,对外而言被告是一经营整体,故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投保财产
综合险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申请理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
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虽然对外而言,被上诉人对各商
户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对内而言各商户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因此,
被上诉人在获得理赔款后,应当将其中属于对承租商户财产理赔的部分给付
最终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以弥补各承租商户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否则将构成
不当得利。因此,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财产遭受损失而获得了15609元的保险理
赔款,应当给付上诉人。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上诉人是最终的保险受益人,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其应承担的相应保
险费用,对此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主文
第一项;
二、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主文
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丰仪装饰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开梅15609元;
四、驳回孙开梅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丰仪装饰城将相关房产出租给包括孙开梅在内的众多商户用于装饰装修材料
的经营,丰仪装饰城对外可以自己的名义投保财产综合险,并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在保险
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具体到丰仪装饰城与孙开梅之间,孙开梅(各商户)拥
有独立的财产权利,是最终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因此,丰仪装饰城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
后,应当将其中属于对孙开梅财产理赔的部分给付孙开梅,即最终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以
弥补各承租商户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主体可以是
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但最终享有理赔财产的保险利益人应当是获得理赔款
的最终享有人。其他人即使通过合同获得理赔款也应将款项返还给保险利益的最终享有
人,否则会构成不当得利。
编写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徐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