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惠平诉林挺鑫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第455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庄惠平
被告(上诉人):林挺鑫
【基本案情】
庄惠平与林挺鑫在合作关系中因庄惠平退股,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
书》,约定:庄惠平不再作为郧县新兴石材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林挺鑫保证于2015年8
月21日前退还庄惠平已支付的1070000元,并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至
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若林挺鑫逾期未退还1070000元,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项的
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差旅
费、诉讼保全费用等;双方明确及时退还款项的重要性以及逾期退款将给庄惠平带来的巨
大影响和损失,林挺鑫承诺自愿放弃法律规定之任何可以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完全自
愿接受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林挺鑫于2016年1月27日清偿630000元,余款未清偿,庄惠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
令:1.林挺鑫立即退还合作款1070000元、利息80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10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林挺
鑫支付庄惠平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诉讼财产保全担保
支出的保险费4500元。
林挺鑫辩称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是因为庄惠平违约,原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金额
明显高于庄惠平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庄惠平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以及申请财产
保全都不是必要的,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费用不应由林挺鑫负担。
【案件焦点】
双方订立《终止合作协议书》时林挺鑫已承诺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
利,林挺鑫在诉讼中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可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林挺鑫
未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可能给庄惠平造成的损失为因缺少周转资金需要向他
人借贷的经济损失、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将资金用于投资的预期收
益损失,而庄惠平并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了根据日
常生活经验可以预估的损失范围,综合考虑民间借贷的利率、银行存贷款利
率、各行业平均利润率,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庄惠平可能的
损失。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林挺鑫放弃了法律所规
定的可以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仍应对违约金有所调
整,理由如下:第一,案涉《终止合作协议书》属单务合同,这一条款单方
面地限制林挺鑫的法定权利,有违公平原则;第二,如前所述,约定违约金
过分高于可能的实际损失且庄惠平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调整请求;第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赋予当事人在约定的违约
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已经约
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初衷是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违约金条款压榨另
一方当事人获取暴利,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排除了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
利,将导致该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无法发挥事后纠正的作用。考虑到违约
金兼有补偿守约方和惩罚违约方的功能,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认识到林挺鑫
违约可能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和影响,法院酌定调整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为
每日千分之二。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挺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庄惠平合作出资
款8605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605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每日
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挺鑫应偿付原告庄惠平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420.40元;
三、驳回原告庄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林挺鑫、庄惠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挺鑫、庄惠平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准许上诉人林挺鑫、庄惠平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诚然,契约自由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自由不是绝对的,在保障民事主体之
间契约自由的同时也应兼顾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过分的自由可能导致违约金条款成为一
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一方面,在订立合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环境因
素(供方市场或需方市场)、当事人面临特殊情势等原因,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相比于另
一方当事人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可能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处于弱势
地位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或获取更少的利益,虽然利用强势地位获取对其更有利的合同条
款如高额的违约金,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或欺诈,但如果由此导致合同的权利
义务内容过分失衡,则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违
约金,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
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显然违背了约定违约金的初衷和违约金应有的作用。我国《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赋予当事人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的权利,制定这一法律规范的初衷就是防范
前述危害。假如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处于强势地位,其可以迫使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接
受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同时迫使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放弃对违约金提出抗辩的法定
权利,显然这加重了权利义务的失衡。即便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任由
当事人约定过高违约金并且约定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等于更加放任过高违约金的
危害,导致法律规范丧失事后纠正的作用。因此,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
况下,即便当事人约定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法院也应根据当事人的抗辩意见结合
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调整。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陈婧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