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英诉菏泽招商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玉华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桂英
被告:菏泽招商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投资公司)、申
玉华
【基本案情】
原告王桂英是被告招商投资公司的股东,占30%的股份,被告申玉华是被告招商投资
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占70%的股份。2011年8月2日,原告王桂英及王炜玮(甲方)
与被告申玉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被告招商投资公司
股权及该公司向华润菏泽公司入股等事宜,达成合作协议:被告招商投资公司于2003年7
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现股东王桂英出资750万元,占75%,股东王炜玮出资
250万元,占25%;华润菏泽公司是由香港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出资于2007年12月14日
设立,现注册资本为2900万美元,公司性质为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8月开
始,招商投资公司与香港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合作菏泽华润电力项目,即合作成立华润
菏泽公司,预计该项目总投资49.4亿元,最终注册资本金为12.4亿元,现建成两台60万千
瓦超临界发电机组,已并网发电;现香港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已将双方合作项目华润菏
泽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招商投资公司,相关手续正在有关部门办理中;甲方为使招商投
资公司成为颇具实力的集团公司,拟将华润菏泽公司及循环经济工业园项目与乙方全面合
作,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同意将招商投资公司70%股权转让给乙方(王桂英
转让45%、王炜玮转让25%),由乙方控股招商投资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后招商投资公司
的股权结构为:甲方王桂英占30%股权,乙方占70%的股权,双方均按其所持股权比例对
招商投资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并按照各自所持股权比例对外行使权利
和义务;招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后,由乙方委派的人员出任法定代表人,乙方委派总经理
及财务负责人;招商投资公司拥有华润菏泽公司10%的股权,故招商投资公司在华润菏泽
公司承担10%的出资义务,甲方无力完成出资义务,同意转让70%的股权给乙方,由乙方
间接持有华润菏泽公司7%股权;乙方承诺:一是给甲方7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让款在公
司第四次向华润菏泽公司增资时支付甲方,甲方用于其对华润菏泽公司的增资;二是借给
甲方前三次应出资的资金,但借款总额不超过2100万元。
按照《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的约定,华润菏泽公司预计最终的注册
资本为12.4亿元,招商投资公司最终应出资1.24亿元,分五次出资,第一次出资2114万
元,8月3日到户,并支付甲方,偿还甲方垫资;第二次出资2100万元,在2011年9月前;
第三次出资为3226万元,在2012年1月31日前;第四次出资2480万元,在2012年7月31日
前,第五次出资2480万元,在2013年7月31日前,以上出资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完成;这五
次出资都以年息5%计息,如华润菏泽公司在此期间分红,双方应将所得分红用于偿还借
款和利息;如华润菏泽公司在此期间分红,甲乙双方将按所持招商投资公司股权的比例进
行分红,分红所涉及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依据2011年2月28日招商投资公司与香
港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备忘录》,香港华
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28日华润菏泽公司注册时注入资金211383900元,招商
投资公司受让10%的股权对应的转让款为2114万元;除此以外,上述10%的股权还应计算
融资成本,即按3—5年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今约为500万元,该款项应在上述股
权转让款2114万元时一并支付给华润菏泽公司;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利息由甲乙双方按所
持股权比例各自支付,并可从华润菏泽公司取得的分红中抵偿;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
容。
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5月24日,申玉华分五次借给王桂英共计2100万元,这些借款
的本息王桂英已于2013年11月21日前偿还完毕。2013年4月2日,申玉华交到招商投资公司
2304万元,其中700万元是支付给王桂英的股权转让款,用于王桂英增资,王桂英又交给
招商投资公司176万元,用于华润菏泽公司第四次增资2480万元。原告王桂英主张其通过
向被告申玉华借款筹集2100万元,申玉华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王桂英自筹176万元,
合计2976万元,招商投资公司已经支付2640万元,还剩余336元未支付。截至2015年12
月,招商投资公司的流动负债为11452500元,流动负债主要是向申玉华、王桂英的借款,
招商投资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153986889.83元,净利润为62875046.31元。
另查明,原告王桂英曾于2015年10月8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招商
投资公司,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王桂英的诉讼请求,王桂英不服,向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案件焦点】
1.原告要求被告招商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6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要求被告招商投资公司分红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桂英与被告申玉华
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桂英将招商投资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申玉华,
并向华润菏泽公司投资,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这份协议书涉及原告王桂英与被告申玉华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应当认定为有效。王桂英借款给被告招商投资公司,用于该公司投资,该借
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招商投资公司有盈余,原告王桂英随时可以要求
被告招商投资公司偿还借款33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招商投资公司支付借款
本金336万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
告申玉华个人赔偿这部分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
于被告招商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分红关键要看该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形成利润
分配决议。因为公司是否分红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的范畴,司法不能强行干
预。尽管被告招商投资公司有巨额利润,但是本案被告招商投资公司既未召
开股东会商议分红事项,更未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合作协议书》关于分红
的约定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决议是根据公司经营的具体状况而适
时作出的,而《合作协议书》关于分红的约定只是对分红的原则性约定。原
告王桂英要求分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申玉华赔偿分红的利
息损失更是缺乏基础事实,不予支持。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菏泽招商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
告王桂英借款本金336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招商投资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
书确定的义务。
【法官后语】
公司是否进行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的范畴,司法不应强行干预。公司是否进行
盈余分配关键要看该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尽管招商投资公司有巨额利
润,但是本案被告招商投资公司既未召开股东会商议分红事项,更未通过了利润分配方
案。
《合作协议书》关于分红的约定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决议是根据公司经营
的具体状况而适时作出的,而《合作协议书》关于分红的约定只是对分红的原则性约定。
原告王桂英与被告申玉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桂英将招商投资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被
告申玉华,并向华润菏泽公司投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
效。王桂英借款给被告招商投资公司,用于公司投资,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招
商投资公司有盈余,原告王桂英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招商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
告招商投资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玉华个人赔偿借款利息
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及时、准确贯彻执行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
的意见》的精神,依法平等保护了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产权利益。本案既保护了原告王桂
英的债权,也保护被告招商投资公司对盈余分配的决定权,保护了企业法人的财产安全。
本案不因原告的过分诉求,而任意牵连,侵占控股股东申玉华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保护
了其他自然人股东的合法财产。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李改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