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梅诉杨某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梅
被告:杨某海、蒋某军、商贸公司、汽车维修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6日11时35分许,蒋某军(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轻型 普通货车与周某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军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梅不承 担责任。经鉴定,周某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周某梅定残时57周岁。蒋某军在 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周某梅2740元。
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该车系杨某海与商贸公司 2015年合伙做生意时共同出资购买,后该车辆一直由杨某海使用、维护并由杨 某海出资购买保险。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
再查明:汽车维修公司由蒋某军经营,蒋某军系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汽车维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维修与洗车服务。事发当天,杨某海驾驶
1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涉案车辆至汽车维修公司门口的停车位上准备进行维修,因维修设备距离车辆 较远,蒋某军上车移动车辆过程中撞到了人。蒋某军移动车辆系职务行为,蒋 某军同意与汽车维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维修店工作人员驾驶待维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 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 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某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 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蒋某军系在替汽车维修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 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汽车维修公司承担。周某梅要求蒋某军 与汽车维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蒋某军对此予以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予以准许。
关于杨某海、商贸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 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 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 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海作为车辆的管 理人(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双方实际形成了车辆修理合 同关系,汽车维修公司作为具有车辆维修资质的公司,应安排具有相应驾驶资 格的人移动车辆,杨某海并无义务作进一步审查,故杨某海对于损害的发生并 无过错。商贸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综上, 杨某海、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承保 了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周某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 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蒋某军及汽车维修公司共同承担赔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13
偿责任。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梅1140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 、蒋某军、汽车维修公司共同赔偿周某梅39729.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对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法官在 裁判时要更加谨慎,需要充分查明车辆相关各方的法律关系,研判车辆所有人、 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 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 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所有人、管 理人意思转移机动车占有、使用而导致管理人、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 所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不再具有直接、绝对的支配力,也不再直接享有机动 车运行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租赁、借用等 基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意思转移机动车占有、使用情形下,虽然机动车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出租、出借时可以对使用人、 驾驶人加以选择。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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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机动 车的车况是否良好、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资格等。从危险开启和危险来 源的角度看,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显然在一定程 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此外,从危险责任的角度看,不能科以所有人在此种场 合下以危险责任,因为无论是借用还是租赁,都是现代社会中的必要交易方式, 如果科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危险责任,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自由、现代 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都会造成过于严格的限制和阻碍。
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杨某海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蒋某军驾驶时, 未能核实蒋某军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 存在一定过错。但杨某海将车辆送至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虽然实际接车人 为蒋某军个人,但蒋某军接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效力及于汽车维修公司, 从杨某海将车辆交付蒋某军那一刻起,其和汽车维修公司就形成了车辆修理合 同关系,汽车维修公司成为涉案机动车事实上的管理人。杨某海并无义务审查 汽车维修公司的接车人有无驾驶资格,因此杨某海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 其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汽车维修公司作为具有车辆维修资质的公司,应安 排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移动车辆,其安排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 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孟理想
维修店工作人员驾驶待维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7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