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带娣诉葛小明、葛八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1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邱带娣
被告:葛小明、葛八宝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5日7时30分许,葛小明驾驶赣无号牌电动助力车从于都县葛坳乡塘泥村方
向往于都县葛坳乡葛坳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511km+900m处交叉路口路段时,
与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入国道右转弯的葛八宝驾驶的赣B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邱
带娣及葛林生、陈满秀、葛伟豪)相撞,造成邱带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于都
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八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葛小明负事故
次要责任,邱带娣、葛林生、陈满秀、葛伟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邱带娣先后于
2016年5月15日至6月4日、6月9日至6月19日两次在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于都
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带娣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术期休
息1个月;本次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0日。
另查明,事发时葛小明驾驶的电动车商标为“王野”,产品型号为TDR001Z,生产企业
为台州市王野电动车有限公司。本院经查询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官方网站
http://www.jxciit.gov.cn/,查明该车型被列入2012年5月29日《江西省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
品目录》(第18批)序号13,车种类别为电动自行车。
【案件焦点】
1.葛小明所有的肇事电动车是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还是超标电动车等性质的认定;2.
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葛八宝负主责,葛小明负次责,原告及乘客无责,被告葛
小明抗辩葛八宝应负事故全责,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虽
不负事故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葛八宝驾驶的摩托车超核定载人
数仍然搭乘,本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葛八宝辩称葛小明驾驶
的王野电动车系超标电动车,视同机动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被告葛小明应在
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
偿费用,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0903.49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2.营养费、护理
费,结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期、护理期,支持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7375.80元;3.误工费
13500元(9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4.鉴定费1800元,
有票据为凭,本院亦予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医疗及鉴定情况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
金44556元(11139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
116435.29元,由被告葛八宝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8217.64元,被告葛小明承担30%的赔
偿责任计34930.59元,原告邱带娣自负20%计23287.06元。被告葛八宝在事故发生后先行
支付的原告医疗费4600元,于赔付时予以抵扣。
江苏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八宝应赔偿原告邱带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8217.64元,扣
除已支付的4600元,尚应赔偿53617.64元。
二、被告葛小明赔偿原告邱带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4930.59元。
三、驳回原告邱带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向原告邱带娣赔付款项,限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
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费和残疾
赔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葛小明所有的肇事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或是超
标电动车,是否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被告葛八宝提出了葛小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超标电
动车属于机动车,却未履行购买交强险的义务的抗辩。对被告葛八宝的抗辩,本院经查询
认定了葛小明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葛八宝认为属于超标电动车,即属于机动车有
购买交强险的义务,则本案原告的损失也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葛八宝未
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系超标电动车,故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侵权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本案的侵权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
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即葛八宝负主责,葛小明负次责,原告及乘客无责,同时
根据本案实际事实情况,原告自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搭乘车辆已超载的情况下仍
搭乘被告葛小明的车辆,该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故对本案
侵权责任比例认定为:被告葛八宝承担50%的责任,被告葛小明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
身承担20%的责任。
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民法院 钟金
28机动车交通事故电动车性质认定及侵权责任比例划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