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高速公路事故中的违约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诉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

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字第53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永高速公
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日20时30分,李志高驾驶殷国俊所有的苏N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
至S26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方向188公里+500米处时,碰撞路面石头,造成苏NS××××号车辆
损坏的后果。事故车辆经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3800元。殷国俊为上述车辆向紫金保险宿
迁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险别,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
时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徽银公司。徽银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权益授权书,授权被保险人可
直接领取车辆发生全损或盗抢外的理赔款。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向殷国俊支付了上述赔偿
款,取得殷国俊对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另查明,2014年2月1日,诸永高速公司与交工养护公司签订《浙江诸永高速公路(台
州、温州段)日常养护工程合同》,约定由交工养护公司承包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温州段
日常路基养护及路面保洁工程。2014年10月1日事故发生当日,由交工养护公司的员工负
责诸永高速公路事发路段的清扫。另据道路巡查记录显示,同日,多辆公路巡查车在诸永
高速相关路段上进行巡查。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诸永高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因其违约行为导致
发生案涉保险事故?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
生了保险事故,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已向保险车辆车主殷国俊支付了赔偿
款,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能否向诸永高速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关键在于殷
国俊是否享有对诸永高速公司的损坏赔偿请求权。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认为
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基于道路通行服务合同关系,诸永高速公司应
当负有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合同义务。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
范》和《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诸永高速公司提供
的清扫记录、巡查记录以及值班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诸永高速公司已经按
照相关技术规定所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
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诸永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
的经营管理公司,已履行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及保障公路安
全、畅通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向诸永高
速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就,故其要求诸永高速公司支付赔偿款的
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诸永
高速公司与案涉事故车辆并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故诸永高速公司的合同
义务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即其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和养护者是否
履行了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
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
道路清扫及巡查记录、值班记录足以证明诸永高速公司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
时段已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故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
以诸永高速公司违约为由,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
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
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享有对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利,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
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上述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要求必须存在事故责任的第三方,因第三人原因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该第三
人承担保险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人通过代位方式取得的是请求赔偿权,只有当第三
人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负担责任时,被保险人才能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因此
获得要求代位行使请求权的可能性。
第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所受损害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
成的实质损害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范围必须具有一致性。
第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支付保险赔偿金为前提,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
标的遭受了损害,保险人依据合同,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主张代位权利的保险
人,必须首先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当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弥补后,才会产生相应的代位
求偿权。
第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以给付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只
是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转移给保险人,对其剩余部分,第三人并未免责,而
应当由被保险人继续行使赔偿请求权。
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中,保险人应使用自己的名义进行代位求偿诉讼,只要符合
代位权的要件,无须以被保险人转移赔偿请求权为要件,就能够直接使用保险人的名义对
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紫金保险宿迁支公
司已向保险车辆车主殷国俊支付了赔偿款,因此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可以代位行使殷国俊
享有的对责任方的损坏赔偿请求权。接下来我们来分析车主殷国俊是否享有对诸永高速公
司的损坏赔偿请求权。
二、高速公司的义务
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应当负有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
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的义务。一般来
说,高速公路路基、路面、桥涵、护栏、护网等交通设施的损坏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可
以认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在硬件管理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高速公路安全行驶范围内出现
行人、动物、坠落物等外来不安全因素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可以认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在
管理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过与此同时,也要考虑到高速公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
的范围,不应当无限扩大。既要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又要考虑到经营者对
损害可预见、可控制的程度以及承受能力,从而达到平衡社会利益的效果。
在高速公路事故中,如果具备多重违法行为案件中,一般会涉及对责任竞合的处理,
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请求权可以基于侵权行为,也可以基于违约行为,在实践中处理该类
案件中,还要看受害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如果涉及侵权责任,那么具体要考虑事故承担
责任的最终方,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再认定高速公司在其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涉及违约
责任,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当然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
况。在违约责任中,损害后果不一定是承担责任的要件,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
损失的赔偿。
三、诸永高速公司是否有责任
本案中,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明确其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是基于合同,车辆在高速公路
上行驶与高速公司形成了道路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司作为公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车辆
安全通行的义务,现高速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
诸永高速公司确实负有对高速公路的日常管理义务,本案中,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道
路清扫及巡查记录、值班记录足以证明诸永高速公司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段已履行了日
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殷国俊不享有对诸永高速
公司的损坏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
不能成立。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