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1日21时54分许,原告驾驶苏L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丹阳市界牌镇灯城
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江苏恒联车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时,直接撞上同方向
步行的何雪龙,造成车辆受损、何雪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何雪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
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雪龙不承
担事故责任。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死者何雪龙女儿何亚香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
何亚香838000元(含死者丧葬费300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何亚香238000元,
又于同年4月25日给付何亚香60万元。
陈佳蓓为其所有的苏L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
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188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
15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两险种。原告陈亮与陈佳蓓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
经被告评估确认,苏L0××××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1899.94元。
【案件焦点】
实际驾驶人非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
责任险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陈佳蓓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
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并进行了赔偿,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
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相关赔偿项目应当予以重新
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符
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
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与死者家属于
2016年2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时,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
元的数据已经公布,且死者生前并非纯粹依靠农业收入维持生活,故被告要
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没有
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
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13000元,虽未能提供
证据证明,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予以赔偿死者家属,本院酌情认
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者丧葬费30891.50元,经审查,原告按照2014年
度职工平均工资61783.00元计算丧葬费为30891.50元(61783.00/12×6),但原
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约定丧葬费为30000元,故法院认定用于计算保险金
的丧葬费为30000元。
虽然原告为获得死者家属谅解实际赔偿838000元,但是用于计算保险金
的赔偿金额以上述金额合计828460元为依据。上述赔偿金额由被告在交强险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
款718460元按照原告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
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
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为71846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
保险人,但是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法承担了对第三者
的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
但是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
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19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
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亮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亮保险金718460元,两项合计828460元;
二、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借用、租赁等所有人与驾驶人分离的情况非常多见。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以被保险机动车而不是以车辆所有人为基准投保,采随车主义原则。机动车所有
人因借用、租赁等原因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是正常使用行为,在借用、租赁等合法使用
机动车期间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载明的车辆
所有人为记名被保险人,实际驾驶人为不记名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
当根据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情况,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实际使用
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借
用、租赁等情形下,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部分或全部发生了转移。因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
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故其不得请求支付保险金。而实际承担赔偿责任
的驾驶人应当是不记名的被保险人,具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编写人: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吴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