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济世康泰大药房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行政许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许可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济世康泰大药房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被告于同 日受理。此后,被告查明百世堂公司已于2015年10月8日在原告拟注册地 址地域范围内,向被告提出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筹建申请。
2015年10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至原告拟注册地址进行实地测量,经 测量该地址与最近的正在进行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审查的百世堂公司 的可行进距离为280米。2015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北京市药品零售同 意筹建通知书》,决定同意百世堂公司的筹建。2015年11月16日,百世堂
公司取得工商注册登记。
2015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根据《北京市开办 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第五条“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与已有药品零 售企业之间具备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的规定,认定原告申请的地址 与申请在先的筹建药品零售企业——百世堂公司相距280米,不符合上述 规定。遂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案件焦点】
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百世堂公司提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筹建申 请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的“在先申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 业暂行规定》第五条中的“已有药品零售企业”不应仅指已实际获得药 品经营许可并实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开办经营许 可是一个涉及多环节、存在一定周期的动态审批过程。一个拟筹建药品 零售企业在申请许可的周期内可能存在同一地域内多个拟筹建企业同时 或先后申请的情形。如果将“已有”作字义上的限缩性理解,则无法实 现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的有序开展,会造成许可秩序的混乱。因此,被 告在许可中将先提出筹建申请的企业涵盖在“已有药品零售企业” 中的 理解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本院应予以认可;其次,根据《药品管理法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 业包括筹建与验收两个阶段,《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中 要求企业在提出筹建申请时应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先 照后证”制度实施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主 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新办许可审批的,仅需提供《营业执
照》,不再需要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但提交《营业执照》的时 间未要求必须在筹建阶段。所以,本案中百世堂公司虽然在向被告提出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时未取得《营业执照》,但未违反“先照后 证”制度,故该筹建申请应当成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济世康泰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 清楚,依据充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如何确定“ 申请在先”的行政许可申请。我国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以上申 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中“新开办药品零售企 业应与已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具备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的规定,药 品经营许可属于在相应地域内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应适用行政许
可“ 申请在先”原则。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 相关规定,市场主体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被分为筹建申请和验收申请两个 阶段。本案中,百世堂公司先于原告向食药监管部门提出了筹建申请,属 于在先的药品经营许可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对“先照后证”制度的理解,以确定百世堂 公司的筹建申请是否成立。“先照后证”制度是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决
定,其核心是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清理和压缩现有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 项,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活力。本案中,北京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为实施“先照后证”制度发布相关文件,该文件中未规定行 政许可申请人需提交《营业执照》的时间,故百世堂公司的筹建申请虽 未提交《营业执照》,但不违反“先照后证”制度,该筹建申请应当成
立。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朱军巍 鞠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