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某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
被告:某居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孙某父母为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十一组村民。农村土地二 轮承包时,孙某取得该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户口亦一直在某居委会。2011年 3月11日,孙某与张某波(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结婚,孙某的户口未有迁出 某居委会。近年来,某居委会将该十一组柴田、粮田对外发包,收取承包金。 2020年3月14日,某居委会在使用该十一组2019年度柴田承包金时,对每位 某居委会十一组成员发放2450元柴田承包金分红,但孙某因属于“外嫁女” 未享受该十一组柴田承包金分红。孙某要求取得2019年度柴田、粮田承包金分 红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焦点】
“外嫁女”是否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二、所有权纠纷 95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 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 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孙某依法取得了某居委会相应份额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其结婚后户口未有迁出某居委会,亦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 取得承包地,某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故孙某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 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利。某居委会以孙某属于“外嫁 女”为由,不向其发放2019年度柴田承包金分红,该行为侵害了孙某的合法 权益;对孙某要求某居委会支付相应份额的柴田承包金分红的诉请,法院依 法予以支持。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粮田流转及收益分配等情况,其要求某 居委会支付2019年度粮田承包金分红600元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法院暂 不予支持。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居民委员会向孙某支付2019年度柴田分红款2100元,限本判决生 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所谓“外嫁女”是指与非本村人结婚,但户口未迁出本村的妇女。“外嫁 女”纠纷的争议问题在于“外嫁女”是否可以继续享有出嫁前或出嫁后所在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分红及其他利益。“外嫁女”纠纷成为社会治理 难题和司法裁判难点,既有“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之传统社会观念的
9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影响,也有非正式法律制度之村规民约的掣肘,还有宗亲理念“土地家族内 转”之民间法则的制约,多重因素导致基层限制和剥夺“外嫁女”的权益。
现行法律法规对“外嫁女”是否当然享有或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红利 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处理该类纠纷应当坚持“两未原则”,即只要户籍 未有迁出且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相应的权益。理由如下:
1.服务所在村民集体组织并非享有权益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 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 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 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也就是说,结婚出嫁并非已婚妇女丧失原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 格的法定条件,同时也未对是否要求继续履行村民义务作出明确要求。随着社 会经济不断发展,外出务工人员越来越多,外出务工男性常年在外打工,几乎 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不少地区早已将土地成组、成片的对外发包交由种田大户 集中种植进行“创收”,多数情况下已经无所谓“服务村集体组织”,对“外嫁 女”和流动在外务工的本村男性作出区别对待,明显缺乏依据。
2.同一主体不得在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 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 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 地。”因此,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尚未结束、新的土地政策未出台、现有土地 分配方案未作全面调整的情况下,以现有户籍为标准按照“得一不得二”朴素 原则分配村集体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若“外嫁女”在本村集体无法享 有集体红利,而在嫁入他村后,又因户籍并未迁入,则更无享受他村集体组织 的权益。因此,应当充分保障“外嫁女”享有一份“人口红利”。
3.部分村民决议剥夺“外嫁女”权益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 成”,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
二、所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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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 员的过半数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大多数村民对农村土地 权利能够有效支配和控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中须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事项 包括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土地的适当调整、对集体经济 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包土地三种情形。但实践中部分村集体组织往往通过 常住村民会议、部分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出台村民决议、会议纪要、村规民 约,规定“外嫁女”不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款等红利,这些看似合 法程序的文件实质非法剥夺了“外嫁女”的权益,存在侵害“外嫁女”利益的 嫌疑。一般而言,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当然认定为无效,其 实质上是村委会越权发包、无权处分的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如村民事 后追认则有效。但规定“外嫁女”不享受户籍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属于违反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 道路,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推动人权事业全面发展”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提 出的要求。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专门法,也 是中国人权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 修订,对妇女人权保障理念有了新的发展。在“两未原则”下,“外嫁女”基 于户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并未侵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也 未违反不得双重获益的基本法理,既是保障妇女生存发展权益的现实考量,也 是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当然要求,更是强化保障妇女人权保障的应有之道。
编写人: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楚士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