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辉诉贾某凤、颜某璧房屋确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确权纠纷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颜某辉
被告(被上诉人):贾某凤、颜某璧【基本案情】
贾某凤与颜某兴于1984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颜某兴再婚前与前妻生育颜某辉、颜某璧。颜某兴于2015年6月6日在厦门去世。1999年6月,颜某兴向其所在单位福建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购买房屋一套,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于2000年6月17日颁发永房权证字第2000362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颜某兴、贾某凤。2000年11月15日,永安市土地管理局须发永国
用(2000)字第024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颜某
兴。颜某辉因不服永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于2016年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经明溪县人民法院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颜某辉的诉讼请求被驳回。颜某辉坚持认为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颜某辉所有。贾某凤不同意颜某辉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房屋为其与颜某兴的共有财产。
【案件焦点】
1.颜某辉对讼争房屋是否有出资;2.如果有出资是否影响讼争房屋产权的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房屋系颜某兴生前与贾某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其单位福建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颜某兴、贾某凤,国有土地使用
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颜某兴。现颜某辉以颜某兴生前写给其的信件为依据,主张颜某兴生前与贾某凤同意涉案房屋由颜某辉购买,归颜某辉所有,且颜某辉支付全部购房款及装修款,已入住十几年,请求确认颜某辉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颜某辉提交的书信内容为颜某兴提出要求颜某璧与颜某辉进行商量,本身并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不论该信件本身是否真实,由于未经共有权人贾某凤同意,且现在贾某凤明确表示不认可,信件仅是颜某兴提出的处理涉案房屋的个人意向,本身并不具有处分涉案房产的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在父母购买房屋时的部分出资,只能按债权进行处理,不能据此主张房屋所有权。颜某辉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贾某凤关于涉案房屋属颜某兴和贾某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有财产,颜某兴和贾某凤是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颜某璧答辩时称,如果法院要判决,要求法院将当年其支付的购房款及购房款增值损失判决归还给颜某璧,应作为债权另行主张和处理。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颜某辉的诉讼请求。
颜某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颜某辉与颜某兴、贾某凤之间就涉案房屋归房改出资人所有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结合涉案房屋为房改房的特殊性及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认定涉案房屋归颜某兴、贾某凤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并无不当。故颜某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贾某凤、颜某璧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处理涉及家庭成员出资购买政策性房改房的产权确认纠纷,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时,应着重考虑和把握好以下几点:
1.房改房的产权确认应充分考虑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我国房改的优惠政策主要包括:(1)职工可以以成本价购买住房;(2)通常是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政策性优惠,如本案《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专用发票》显示,涉案房屋总价款为68672.82元,除应付31709.32元外,还有36963.50元就是补贴给该购房职工的;(3)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政策;(4)房改房一般应登记于参加房改的职工名下。
2.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确认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本案中,永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颜某兴和贾某凤,且颜某辉就该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状态是否一致、颁证程序是否合法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应当认定涉案房产为贾某凤、颜某兴共同共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不论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有出资,均不影响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屋的产权性质。
编写人: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罗志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