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农村荒地承包合同的法律适用

——章丘市白云湖镇杨家庄北村村委会诉袁某柱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56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章丘市白云湖镇杨家庄北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期间 名称变更为“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镇杨家庄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 称北村村委会)
被告(上诉人):袁某柱 【基本案情】
袁某柱系北村村民,2006年2月19日,北村村委会(甲方)、袁某柱(乙 方)双方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大堰及两侧荒地承包合同》,约定:袁某 柱承包北村村委会6.94亩土地,承包期自200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
日;承包费每年每亩405元,每次交清两年承包费5620元;承包期内任何一 方不准随意终止合同,如有违约,每亩罚款300元;乙方不准取土,可以整 平,堰坡要保持原样。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4年至 2015年,北村村委会因白云湖湿地开发和泄洪需要占用了袁某柱2.23亩 土地,占地后袁某柱实际占有承包地4.71亩。涉案荒地承包合同已于
2016年3月9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6年7月21日,北村村委会 书面告之袁某柱:合同已到期终止合同,2016年8月1日前将承包地中承包 户的所有物品清理干净,并把承包的堰坡交回村集体。但袁某柱至今仍 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北村村委会主张按不定期租赁解除2016年3月10日
至今的合同,要求袁某柱退出所承包土地,并支付多占用期间的承包
费1271元(即2016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袁某柱则抗辩其承包的 系经济林地,承包到期但是尚有未成材的经济林,可延续承包至成材。
【案件焦点】
1.双方能否解除合同;2.袁某柱所承包的大堰及两侧荒地是否为经 济林地,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3.北村村委会 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村村委会、袁某柱签 订的合同为《大堰及两侧荒地承包合同》 (以下简称《合同》),并非经 济林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 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
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袁某 柱所承包的土地不符合上述林地特征。且双方签订合同后,袁某柱在合 同即将到期时才种植树木,也未向有关部门登记造册。根据其主张的树 龄为2年,袁某柱明知树木两年不能成材还要种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五 条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准取土,可以整平,堰坡要保持原样。并
且在承包期间,乙方如何占有、使用、经营与甲方无关,对此,北村村委 会并无过错,故,北村村委会不应赔偿袁某柱之损失。现北村村委会关于 解除合同,袁某柱支付租金1271元,退出承包地,清理地上树木的诉求,符 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袁某柱因土地经营需要,在承包地中自打水井一 口。经北村村委会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 为现价值830元,树木价值15080元。袁某柱对机井价格有异议,要求鉴定 单位作出解释,本院依法要求鉴定单位作出解释后,经审查,该份鉴定报 告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北村村委会收回土地后,该处水井依 然有使用价值,北村村委会需补偿袁某柱机井价款500元。双方系土地租 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自200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 9日,原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9日即已解除,自2016年3月10日至今,袁某 柱依然占有、使用该宗承包土地,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北村村委 会要求按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与袁某柱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其支付多 占用期间的租赁费1271元,并清理地上树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 支持。但应补偿袁某柱机井款500元。袁某柱要求返还承包地押金2000 元,但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村村委会与袁某柱2016年3月9日后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 2017年6月7日解除;
二、袁某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其占有的土地,并移 除地上树木;
三、袁某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村村委会租赁费1271 元;
四、北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柱机井款500
元。
袁某柱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关于袁某柱是否应当返还土地,并移除树木的问题,本案中,双方 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应认定双方形成 不定期承包关系,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北村村委会已于2016年7月21日 给袁某柱送达解约通知,应认定双方合同已于通知送达时解除,袁某柱继 续占有涉案土地已构成侵权。故一审判决要求袁某柱返还土地,并移除 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袁某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 驳回。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判重点有三:
一是如何认定承包合同所涉土地的性质,为荒地还是经济林地?首
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中明确表述为“荒 山”,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 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其次,参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 定,袁某柱所承包的土地,不符合该实施条例林地特征。因此,《合同》
所涉土地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而非林地。审查土地承 包合同,应区分承包合同所涉土地的性质,法律对林地等承包期限有特别 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等农 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同于耕地、林地等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
二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森林法》?土地承包合同是 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订立的关于土地承包和发包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属 于民事合同范畴,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但《合同法》与《森林法》的 适用并不冲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所涉土地性质时,参照《森 林法实施条例》关于林地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土地性质并非林地,但本 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合同法作出判
决。
三是双方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北村村委会和袁某 柱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3月9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袁某柱依 然占有、使用该宗承包土地,双方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任何一方可随时 解除合同。但关于该不定期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一、二审法院观点不
同。一审法院判决该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7日(即一审判决作出 之日)解除。二审法院认为,北村村委会已于2016年7月21日给袁某柱送 达解约通知,应认定双方合同已于通知送达时解除。袁某柱继续占有涉 案土地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袁某柱于一定期限内退出其占有的土 地,并移除地上树木并无不当,因袁某柱并未就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合同解 除问题提起上诉,北村村委会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对合同解除 时间未予以纠正,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就本案中不定期承包合同的解 除时间,笔者认同二审的观点。其一,袁某柱自2016年3月10日拒不履行 交付承包费的义务,北村村委会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其 二,北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于2016年7月21日给袁某柱送达解约通知,并 依诚实信用原则,为袁某柱向其交付承包土地预留了合理期限,不违反法 律规定,故该不定期承包合同自通知到达袁某柱时即解除。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赵俊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