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农村宅基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

——王某富、刘某娟诉王某东、张某兰分家析产暨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暨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富、刘某娟 被告:王某东、张某兰
第三人:射阳县黄沙港镇洋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中村委 会)、王某军、王某玉、王某成、王某芳、王某兰、王某美
【基本案情】
王某富、刘某娟系夫妻关系,王某东、张某兰系夫妻关系,王某军、 王某玉、王某成、王某富、王某东、王某芳、王某兰、王某美系同胞兄 弟组妹,王某成在幼儿时期过继于其他亲戚。1990年之前,除王某富、王 某东外,其他兄姐均已成家分户。其父母在洋中村贺东组兴建了案涉房 屋,建房手续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王某富名下,不久王某富 结婚,因家庭不和睦,经王某军提议分家,厨房两间由父母居住;主房三间 由王某富、王某东共用(一人一间,堂屋共用)。1999年,王某富在同村另 建房屋,并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与王某东。其父母在
案涉房屋居住至先后去世。
2016年11月22日,洋中村委会(甲方)与王某东(乙方)签订了案涉房 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总面积91.8㎡,甲方补偿乙方 房屋拆迁费51429元、土地补偿费29700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偿
费12614元……合计106916元,乙方必须在2016年11月24日前搬迁,如房 屋发生矛盾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解决,与甲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后,王某 富提出异议,阻止拆迁。
同月29日,王某富、张某兰经洋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案涉房屋的 拆迁补偿款进行调解,调解意见为:土地补偿费29700元,分摊三分之一到 厨房拆迁款,分摊三分之二到主房拆迁款中,厨房拆迁款及土地补偿合计 20117元由王某军、王某玉、王某芳、王某兰、王某美五人均分,主房拆 迁款及土地补偿合计71504元由王某富、王某东均分,其余装潢、附属设 备的补偿等15295元归王某东所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洋中村人民调 解委员会主任陆某军拟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内容为:“一、 经调解,几兄弟达成协议如下:1.厨房估价20117元,2.主房估价71504元, 3.王某东所有15295元;二、财产经村委会协调分割成功后几兄弟回去自 行分领;三、征收协议按王某东与村签订的原定不动;四、宅基地周围小 菜地由王某富、王某东所共有。”王某富本人签字确认,“王某东”的 签名系王某军代签,张某兰按手印。王某军、杨某海、吴某海在“在场 人”处签字。次日,王某富夫妇、张某兰办理了领款手续,因拆迁补偿协 议是王某东所签,故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均系王某富代为签署“王某
东”的名字,钱打至王某东的银行卡上,后因王某东对张某兰与王某富所 签订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上述款项未能按照调解协议分割。
另查明,案涉房屋的地籍审批表载明该户的家庭成员为王某富、刘 某娟、王某东,王某富系户主。1999年,王某富在洋中村取得另一块宅基 地并自建住房一套,该住房亦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其父母 健在时,因相处不睦,王某军主持分家:厨房两间由父母居住;主房三间由
王某富、王某东共用并估价10000元,王某富、王某东兄弟俩,若其中一 人分户另建房屋,得该房屋者给付另一方5000元。王某富不认可有5000 元的分家析产后的买卖约定,王某东陈述在王某富另建现房时给付了王 某富5000元,未立凭据。2016年11月29日,在村委会调解过程中,人民调 解委员会主任陆某军、会计高某银、生产队长杨某海、王某军均陈述, 听说案涉房屋是王某东向王某富支付5000元购买所得。
王某富、刘某娟认为因土地使用权人是王某富,土地补偿费29700元 应属于王某富所有,但同意2016年11月29日调解协议的分割方案。王某 东不认可2016年11月29日调解协议的分割方案,同意厨房补偿款及土地 补偿费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认为其余部分是其所有的财产。到庭 的王某军、王某玉要求按照2016年11月29日的调解协议进行分割。
【案件焦点】
1.王某富、王某军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2.涉案 宅基地补偿款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王某军等人的父母在世期 间分家析产的家庭财产认定。王某军的陈述与没有利害关系人的陆某
军、高某银、杨某海等人的陈述一致,且王某富已经另立门户,取得现住 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王某富自行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 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与王某东。综上分析,案涉房屋的厨房两间归父 母居住使用,主房由王某富、王某东共有,因王某富另立门户,王某东按 照王某军的分家析产意见而取得主房的所有权。王某富只认可厨房归父 母所有,主房与王某东二人共有,不认可5000元的买卖,且系借给王某东 居住使用的意见,有违常理,不予采信。
其次,土地补偿费,即宅基地补偿款的性质认定。基于以下两点理
由,宅基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1.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外部关系 来看,其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特殊性表现为取得具有无偿性,如果允 许继承,将使得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具有人身依附性,其与集 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决 定了其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其还具有 福利性,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人范围无限扩大。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虽 王某富、刘某娟另取得宅基地,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分析,案涉宅 基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关系来
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 消灭,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不产生份额问题,对共有财产 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但案涉 房屋被拆迁致宅基地消灭,共有关系亦消灭,拆迁人就宅基地的收回而补 偿了29700元,该土地补偿费应归王某富、刘某娟、王某东三人共有,基 于三人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酌定三人各得三分之一即王某东、刘某 娟分得29700元的三分之二即19800元。
最后,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106916元的分割。王某富夫妇、王某 东夫妇对2016年11月22日王某东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认定的项 目及总金额106916元无异议,对2016年11月29日村委会制作的调解协议 中关于106916元的三个分项金额 [20117元(厨房10217元+宅基地补偿款 的三分之一9900元)、71504元(主房51704元+宅基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二 19800元)、15295元(王某东所得)]亦无异议,故认定家庭成员个人财产 及父母遗产如下:厨房拆迁款10217元为父母的遗产;土地补偿费29700元 归王某富、刘某娟、王某东共有;主房拆迁款51704元及15295元(其他附 属设施补偿等费用)属于王某东所有。父母去世且无遗嘱的情形下,厨房 拆迁补偿款10217元应进行法定继承,即可由王某军、王某玉、王某成、 王某富、王某东、王某芳、王某兰、王某美八位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
承,然王某成在其幼儿时期已经过继于其他亲戚,且王某成未提交证据证 明其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事实,本案中暂不留具体份额,又因其他第一顺 序继承人王某芳、王某兰、王某美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未放弃继承,故王 某富可继承10217元的七分之一即1460元。
综上,王某富、刘某娟要求王某东、张某兰返还拆迁款中的21260元 (19800+1460)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王某东、张某兰返还王某富、刘某娟21260元;
二、驳回王某富、刘某娟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农村宅基地改革的重点是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明确底线、扩 权赋能。而宅基地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是以下两点:一是一户一宅系宅 基地使用的原则。宅基地是村集体财产,农民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系按户计算,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 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宅基地使 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权利主体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决定了其 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消灭而消灭。二是不得违法处置宅基地系宅基地使用的底线。宅基地属 于村集体财产,农民并没有处置的权利,不能在本集体组织成员与外部主 体之间流转(含继承),而且其使用权转让必须经过村集体组织的同意。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如果允许继承,将使得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 公平理念,还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人范围无限扩大,或者使已经享有宅基 地使用权的人超出规定范围拥有宅基地。
就本案而言,处理的重点是宅基地补偿款性质的认定。该案表面争 议的标的是宅基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因宅基 地使用权是宅基地补偿款的发生原因,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即明 确了宅基地补偿款的所有者。基于王某富、王某东之间存有分家协议、 买卖协议关系,认定主房及厨房的所有权及其对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 归属不是问题。但是,宅基地使用权基于其特有的成员性、专属性、福 利性,宅基地补偿款应属于该户的成员所得,即属于王某富、刘某娟、王 某东所有,而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编写人: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董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