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暂行规定
(2002年9月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4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9日发布。川高法[2002]2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 (下称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法确认,是指在诉讼、执行程序终结后对人们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中的职权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热敏发言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应当依法先执行申请确认。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们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申请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
第五条 确认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应当向作出职权行为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条 确认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申请确认的,由作出职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确认申请人对其申请确认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违法负由举证责任。
第七条 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确认的原则.实行回避、复议、申诉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时,可视案件情况组织听证。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诉的确认案件进行听证的,行使职权行为的下级人民法院 应当参加听证。
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部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申诉,且不得再行提出申诉。
第二章 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中有行使职权违法的下列行为,属于本规定受理的申请确认案件: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做出逮捕决定的;
(二)刑讯逼供和使用暴力或者唆使他人使用暴力伤害他人的;
(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他人伤害的;
(四)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和违法罚款的;
(五)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拘传、违法司法拘留。违法罚款,以及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
(六)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行为发生错误的。
第十条 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经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立案后,由审判监督机构进行审理。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立案机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的,应当通知确认申请人三十日内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的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法律文书之一的,应视为依法确认,可作为请求国家依法赔偿的依据: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犯罪的人,已经作出书面撤消逮捕决定的;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司法机关对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作出书面撤消决定的;
(五)作出书面撤消司法拘留、罚款、执行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确认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确认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申请确认行使职权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
(四)人民法院作出职权行为的理由及依据;
(五)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所适用的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 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行使职权违法: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作出书面撤消逮捕决定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涉案财产无关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
(三)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对未确定为违法的财产继续查封、冻结、扣押造成损失的;
(四)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且未书面撤消的;
(五)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
(六)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七)超过法定金额实施罚款的
(八)依法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没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或者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案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九)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或者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
(十)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或者裁定确定的保全数额、保全范围进行保全的;
(十一)在保全期间内,擅自变卖被保全财产的;
(十二)在保全期间内,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灭失或者严重毁损的;单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十三)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在执行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行使职权违法:
(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诉讼文书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三)明显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范围执行或者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四)执行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灭失或者严重毁损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保管的情形除外;
(五)执行中,变卖财产未经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确认申请: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做虚假有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致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羁押的;
(二)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经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积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经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羁押的;
(四)在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产生损害后果的;
(五)申请人提供担保后,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六)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七)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保管人违法违法使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八)依法应当驳回确认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行使职权违法,应当制作决定书。
确认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率。
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决定有异议,不影响上级人民法院确认确认违法决定的效力。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确认决定,应当依法撤销。
第三章 审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确认申请人不服中、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自送达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决定的,确认申请人在审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书不服的,确认申诉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审判监督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确认申诉案件,不得向确认申请人和确认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其签定费用可由确认申请人或确认申诉人先行垫付,职权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纳入赔偿范围一并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