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执行标准
(川高法[2004]330号2004年9月16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9号《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授权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执行标准通知如下:
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7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