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贩卖毒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问题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贩卖毒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问题的意见

(2001年12月27日  川高法(2001)32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法惩处贩卖毒品犯罪预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贩卖毒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毒品犯罪预备行为是指贩卖毒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二、有下来行为之一的,应以贩卖毒品犯罪预备行为认定,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贩卖毒品样品在四川省境内主动寻找毒品卖主;

(二)协定毒品样品在四川省境内主动寻找买主;

(三)为贩卖毒品,有商谈毒品种类、价格、数量、质量、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出示毒品样品、预付、收取定金、准备运输工具等情形的;

(四)其他为贩卖毒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三、属携带毒资联系贩买毒品的贩卖毒品案件,须报省公安厅批准,由市、州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人民检察院。

四、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毒资以及不宜随案移动的证物有公安机关妥善保存,不随案移送,但要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中说明,并附照片和清单。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贩卖毒品案件中需要核实有关证据时,公安机关应予积极支持、配合。

五、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应客观反映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全面提供案件证据。

六、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严禁引诱犯罪。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贩卖毒品案件依法实施监督。

七、贩卖易制毒化学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八、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