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 集团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湾村委 会)
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公司) 【基本案情】
首发集团公司是京承高速公路的承建方并负责该公路的管理和维
护。2009年京承高速公路通车后,为保障雪天的道路交通安全,首发集团 使用融雪剂将路面冰雪清除。含有融雪剂的雪水流至高速公路的高架桥 下,将桥下朱家湾村的村级水泥路面腐蚀,造成路面损毁。朱家湾村委会 主张其2011年出资修建了该村级公路,现因路面腐蚀毁损对其造成损失, 要求首发集团赔偿损失共计16.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首发集团公司认 为其使用的是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的新型融雪剂,不会对路面造成腐蚀, 故不同意朱家湾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首发集团公司排放含有合标融雪剂的雪水的行为是否侵权;2.首 发集团不当排放含有融雪剂的雪水的污染行为是否对朱家湾村委会的涉 案道路造成损害,并是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 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 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提出涉案 的水泥路所在土地已为被告征用,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 认为其所使用的新型融雪剂是环保产品,对环境不构成污染,即原告主张 的水泥路破损与被告使用融雪剂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开的资 料显示,融雪剂对于水泥路面具有腐蚀作用。从已查明的事实分析,涉案 高架桥的附属排水设施尚未完工,桥上的积水可以流到桥下的水泥路
上。原告的水泥路始建于2011年,而被告所提交的使用环保融雪剂的证 据仅限于2015年,不能证明在2015年前即使用了环保融雪剂。此外,被告 提出高架桥投影面积以外、3米以内的土地已被其征用,但其所举证据效 力过于单薄,不足以证明征用土地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 予采信。据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与高架桥排水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存在。故 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进行合理赔偿,赔偿的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参考。 涉案的水泥路为山间坡路,其破损原因并非唯一,建设施工质量、所处环 境及使用维护等情况同样影响其自然使用的寿命。这也是现场勘查时, 在远离高架桥的地方,水泥路面同样存在不同程度破损的原因,故被告对 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予以酌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密云区 北庄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修复水泥路费用共计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 求。
首发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 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及 举证情况,双方核心争议焦点系首发集团公司在京承高速公路使用融雪 剂而产生的含有融雪剂的雪水是否对朱家湾村委会的涉案道路造成损
害,并是否据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首发集团公司因排水系 统不完善导致含有融雪剂的雪水不当排放与涉案道路路面损毁具有一定 的因果关系,首发集团应对朱家湾村委会承担相应的环境污染责任。首 发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首发集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根 据道路破损的其他原因等综合酌定的金额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北京市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由沙峪沟至司马台,全长64.26公里,全线在 密云区域内,途经六个镇(穆家峪镇—巨各庄镇—大城子镇—北庄镇—太 师屯镇—古北口镇)。该路于2009年9月27日通车使用,但部分路段的排 水设施至今仍在完善过程中,因季节性不当排水引发多起与附近村民及 村集体之间的侵权纠纷。本案中,高速公路朱家湾村路段因排放含有融 雪剂的雪水致使高架桥下方水泥路面腐蚀损毁,双方发生纠纷。因涉及 村民的公共利益和密云水库附近的生态涵养,以及考虑到该公路经过范
围之广阔可能引发井喷式诉讼,本案的审理过程可谓细致、审慎。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两种意见:一是本案是基于相邻不动产在使 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相邻污染责任纠纷,被告首发集团公司使用的 融雪剂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具有违法性,且原告朱家湾村委会亦不能 证明该融雪剂的使用与涉案路面损毁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首发集团 公司不构成环境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被告首发集团公司负 责维护、管理京承高速公路的同时亦由此获取利益,不同于个人或家庭 的日常生活,其理应承担更多环境保护的注意义务;涉案受损路面影响了 村民的日常通行,损害的是公共利益而非个人私益,故属于环境污染责任 纠纷,被告首发集团公司合规排污并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且排水设施不完 善致含融雪剂的雪水不当排放,雪水流经的水泥路面受损程度确实重于 其他,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发集团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一 审还是二审,都是支持第二种观点的。
正如二审判决中提到,“违法性要件就是讨论首发集团公司是否存 在环境侵权行为的首要问题。而要讨论该问题需要正确区分相邻污染侵 害纠纷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建立了物权法律规 范和侵权法律规范并行应对环境污染的双轨模式,即《物权法》第九十 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侵害环境——相邻污染侵害纠 纷;《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者在适用领域 及责任承担方式上有交叉和相似之处,但在请求权基础、使用条件等方 面存在重大区别,尤其二者对举证责任分配、免责事由等的规定截然不 同,这是由二者背后的制度目的和价值取向所决定的,因此绝不能混淆使 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多调整的是相邻不动产的个人或者家庭之间因生 活排放产生的污染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多调整的是产业污染。具体 到本案,首发集团公司在运营、管理京承高速公路的过程中排放产生的 污染物引发环境侵权,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是合理恰当
的。根据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合规排 放即排污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能作为污染者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的理由。因此,首发集团公司以合规排放为由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在一般证据规 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受害人对侵权责 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但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的强弱、证据 距离的远近、价值目标的导向等原因,《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
法》对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等特殊案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侵权 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污染者应当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 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当前,人民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还较为薄 弱,诉诸诉讼解决问题、寻求救济的案件也较少,将环境污染的举证责任 分配给举证困难的受害方,将会加重环境污染,不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由 污染者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范引导社会价值的制度目的。
但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代表完全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需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也 就是说被侵权人要完成“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或“关联性”的初步证 明。从表述上看,被侵权人仅需要证明“关联性”,远低于《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人 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侵权人的证明标准做了解释性的规定,其需从法 律列举的三个方面(无致害可能;污染物未到达;损害之前已发生的)来证 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明显更为严苛,也就是二审判决中 提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本案中,朱家湾村委会已证明含有氯化物 的融雪剂具有一定的腐蚀性,且涉案道路较未经污染路段的毁损程度更 为严重,已经尽到“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被告首发集团公司未能从上述 三个方面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夏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