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李某国诉北京同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4104号民事裁判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国
被告:北京同盛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旅行社)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李某国一家与朋友相约到泰国旅游,李某国之友程某汗 代表同行人员与同盛旅行社订立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2016年7月27日 出发,共7天,成人旅游费每人4555元,买一送一。2016年7月29日,该旅游 团参加普吉岛快艇项目,李某国在乘坐快艇时于船头拍照,被浪击打,腰 部受伤。当天,李某国被送往普吉岛使命医院治疗,脊柱CT检查结果为L1 受压骨折,后行T12-L2后路内固定术,住院13天,在普吉岛使命医院产生 的医疗费由经营快艇的船家为李某国支付。2016年8月10日,李某国与妻 子崔某乘坐飞机回国,李某国的机票费用由经营快艇的船家支付,崔某的 机票费用3000元由其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国申请伤残等级、误





工期、护理期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 定意见书,评定李某国L1压缩骨折术后属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期180日、 护理期90日为宜。李某国支付鉴定费3150元、翻译费1100元。
【案件焦点】
如何确定旅游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盛旅行社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旅游服务的机构, 应当知道快艇项目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在组织游客参加快艇项目时, 应对游客的人身尽到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同盛旅行社主张对李某 国进行过提醒,但未举证证明其提示的内容是否充分,且快艇在船头设置 了座位,游客可以选择到船头就座,在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 仅有常规提示并不能有效保障游客安全,因此,本院认定同盛旅行社未对 李某国尽到足够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李某国的损失进行赔偿。
就李某国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交通费,崔某因在普吉岛护理李某国 而产生的回国机票费用,属于李某国的必要支出,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崔某 的机票费用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李某国未能证明其收 入情况,本院根据免税工资额和李某国的误工期酌定为14000元;关于残 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 李某国主张11445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李某国主 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李某国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本 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发生 后另行主张;关于旅游费,李某国和崔某因本次事故未完成旅游行程,确 实存在经济损失,因双方均未能对旅游费的项目及明细进行举证,本院酌 定李某国和崔某五日的旅游费损失为3254元;关于护理费,根据一般护理





标准和李某国的护理期酌定为9000元。上述费用,由同盛旅行社对李某 国进行赔偿。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同盛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 李某国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14450元、营养费 3000元、旅游费3254元、护理费9000元;
二、驳回李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旅游经营者同盛旅行社是否对游客尽到了 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过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
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 条的规定正是借鉴交易安全义务理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 动的组织者规定的法定作为义务,对所有进入其场所和活动的人员都负 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管理人没有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发生损害的, 应构成不作为的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同盛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对游客具有安全保障义 务。对游客游玩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性应当充分告知,充分作为, 减少游客受损失的可能性。结合本案案情看,一方面,同盛旅行社依据与 游客之间签署的旅游合同,有避免游客旅游中免受损害的作为义务,同时 也具有充分提示、告知当事人乘坐快艇、船头拍照高度危险性的作为能 力。本案中,同盛旅行社导游作为经常性从事旅游活动并具有专业指导





能力的理性人,应对游客快艇船头拍摄行为的危险性有客观理性的判断, 通常情况下,在快艇高速运行且船头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游客于船头 拍照危险发生的概率性非常大。但此处,导游并未尽到更高程度的安全 保障义务,仅作简单提醒,未做安全保障措施,并不能够保障游客的安全, 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是否违背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不作为,是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权责任 的关键。本案能够认定旅行社主观上存在过失,主要的突破口在于旅行 社不能充分举证自己尽到了提醒义务,一般情况下,经营组织者如果能够 充分举证说明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便不能认定为不作为。本案 的另一个突破口是船头设置座位,也具有极高的危险性。故此案在主观 过失认定上可以较为准确的把握。但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客观标准说对 主观过失进行判断主观裁量性较大,为法官判案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理论,除了上述客观标准说以外,以法律经济 学汉德公式的原理可进行更为客观公正的全面分析。假设游客船头拍照 发生事故的概率为P,旅游公司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的成本为B,损害事故的 损害程度为L,若B为,构成侵权。这里的P可由旅游公司提供此景点近5年无安全措施乘船 发生事故的概率,L为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 B为旅游公司提供安全保 障措施的成本。法官在此类案件中,也可尝试借助汉德公式更为快捷判 断案件走向。此种判案方式相较于客观标准说,更有借鉴性和指导性。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易小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