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发诉张某合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37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余某发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合 【基本案情】
余某发与张某合系远房亲戚关系。2014年2月11日,余某发通过银行 转账向张某合支付10万元。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张某合补充手写 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双方同意张某合欠余某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 拾万圆正(整)”,落款处有张某合签署的姓名和日期。同日,双方还签订 打印版借款合同一份,该格式合同由余某发提供,抬头和落款处有张某
合、余某发的签名、身份证号码,日期系张某合、余某发分别所写,内容 载明:1.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2.借款用途:借款人因工程需要一笔资
金;3.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4.在合同规定 的借款期内,月利为本金的1.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5.借款方如果未按
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加收违约利息,并应承担相应违约金、 补偿金、赔偿金(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关于还款情况,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5月5日,张某合转账汇款归还1 万元。张某合弟弟张某海转账汇款归还3万元。2017年1月23日,张某合 姐姐张某萍经手归还现金6万元(张某合本人不在场),同日,余某发退还 手写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张某合借余某发拾万元整,今收 到张某合还款柒万元整,今收到张某海还款叁万元整,合计收到拾万元
整。”余某发诉至本院,要求张某合归还借款本金58814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就同一笔借款存在两张借款合同,其中仅有一张约定利息的情况下, 如何界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到底是否存在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发与张某合之间存 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均予确认,借贷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 效。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系无息借贷,理由如下:
1.张某合出具手写和打印版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对利息约定 并不一致,故双方之间有无约定利息确实存疑。打印版借款合同由余某 发提供,且横线部分的内容由余某发儿子填写,故余某发应对双方之间约 定的利息负举证责任。
2.张某合从未按照打印版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利息每月结算一
次”的付款义务,余某发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张某合催讨过利息,故无证据 对利息约定予以佐证。
3.余某发、张某合本系远房亲戚关系,出借款项是在2014年2月11 日,补充出具借款合同是在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时隔两年左右,可
见双方之间有一定的亲戚情感和信任基础,无息借贷有客观存在的可能 性。
4.在张某合及其姐、弟共计归还10万元借款后,余某发出具了收条, 收条上仅载明了借款本金数额,未提及利息,也未说明结欠利息情况;余 某发同时还归还了张某合手写的借款合同,可以理解为借款清偿后的交 接手续。
综上,本院认定余某发与张某合之间的民间借贷是无息借贷,张某合 已还清借款。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余某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余某发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 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我国经济生活和金融市场领域中,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如火如荼, 民间借贷案件持续增长。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资本的趋利性所致, 当事人引发争议诉至法院后,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争议也是当事人争 议的焦点和审判的难点。在本案中,不是简单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是 对利息约定不明,而是就同一笔借款存在两份不同的借款合同,一份仅载 明借款金额,没有载明利息;另一份明确约定了1.5%的月利率。对于这种 情况就不能是单纯适用法条或者仅就其中一份借款合同来认定借款情
况。对于双方之间有无约定利息确实存疑,主张存在利息的一方应对约 定了利息负举证责任,基于本案借贷双方之间系远亲关系,且在几年的还 款过程中,借款方均未按照载明利息的借贷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以
及从本金归还后出借人归还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条的情形来看,本案可认 定为无息借贷。
民间借贷案件款项出借主体、借贷双方关系、借贷目的和用途的多 元化趋势导致当事人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时审判结果的不同。对于借贷 事实、利息约定的具体情况,就需要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材料 的审查和其证明力的认定,并对比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推 断当事人之间继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可着重 发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的重要作用,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反复陈述案 件细节。对于虚假的事实,反复陈述细节很容易出现前后矛盾或不同陈 述之间相互矛盾的问题,从而有助于查清事实。这个推断过程中的经验 法则的运用,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判断等,是不能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 来实现的。
传统的民间借贷主体多为自然人,且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一般具有 亲友、同事、朋友关系。借款用途也多用于子女婚嫁、购买房屋、大病 医疗等突发性大额支出。借贷款项的目的仍为传统的互帮互助。因此,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则上是无偿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才应支付利 息。但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由于资本的 趋利性、经济的实际增长、风险等各种因素,导致双方在利率约定上更 加市场化,更体现契约自由。但有些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 律手续不完备,更有一些不遵守诚实信用的人往往会利用他人对资金的 迫切需求及缺乏法律意识而弄虚作假。因此,也提醒当事人,在借贷时注 意自身权益的保障。对于借贷的金额、利率、借期等基本的几点要约定 明确。借款合同一式两份,自己持有的一份妥善保管,以免对方在其持有 的合同上擅自修改;分期还款地把每一笔还款的依据都及时留存,尤其是 现金归还的;借款人将欠款全部归还后,及时收回对方手里的借款合同, 让对方出具收条,以免日后产生纠纷时,无法拿出有力的证据来保护自
己。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朱佳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