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超诉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34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马某超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 从事门卫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供伙食并安排其在保卫室住宿。自2011
年8月至2012年5月被告以月为周期向原告支付工资,自2012年6月开始被 告以15日为周期结算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还自主经营货物买
卖、从事京东快递送达工作。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告知终止劳动 合同,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0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1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故成 讼。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2.原告是否存在加班 事实,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为全日制用工 形式,但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主经营货物买卖和从事京东快递 送达工作,其次原告属于门卫工作性质,其工作、休息均在被告处,对于 原告在被告处每日提供劳动的时间无法确定,最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 能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属于非全日制工作。原告主张 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 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 济补偿,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 2016年8月加班费503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8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 任。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勤情况和加班时间,因此该诉 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假工资6900元的诉讼请
求,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 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 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原告 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 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项,《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马某超的诉讼请求。
马某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注明了适用于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为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时间每天8小 时,存在加班情况,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认定上诉人属于非全日制工作制。上 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未休假 工资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马某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 驳回。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在日常办案中,法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自己的生活经验对案件 事实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 出的另一事实”,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运用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结构。
其结构图可表示为“已知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另一事实” 。 (1)原 告主张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形式,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在被告处工作 期间自主经营货物买卖、从事京东快递送达工作,这正如很多劳动者的 情况一样,利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打零工,所以劳动者利用休息日 工作的,不应当按加班处理。本案中原告有多个兼职,双方之间应当是非 全日制用工形式; (2)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的填 写说明第一项为“本合同书适用于公司使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且该
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 为合法有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非 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
日。综上,双方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在对事实的认定方面,法院依据 了日常生活常识和本案相关证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 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 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
如前文所述,原、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与全 日制用工之间最大的区别是工作时间,非全日制用工在工作时间安排上 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正是为了与全日制用工形式相区别,法律法规未对 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具体的工作时间作出明确规定,自然无法区分加班与 正常上班,亦不能区分工作日与休息日,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其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计算加班费,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 者在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加班,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不 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本案原告无法主张延时加班 费和休息日加班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材料一份和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工作 时间和加班情况。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办公室主管的录音材料, 原告主张其曾与被告单位主管进行通话,以证明其工作时间,因被告对该 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中另一人为被告单位主管, 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同单 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及
原、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因此对于非全日制用
工,虽其在双休日工作不应视为加班,但如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应视为加
班。但原告工作、休息均在被告处,同时还从事其他兼职工作,对于原告 在被告处每日提供劳动的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其主 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6年8月加班费50370元, 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8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 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 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 的证据证明其出勤情况和加班时间,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 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假工资69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 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 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 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原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因此该诉 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刘风星 刘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