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荣诉巍然屹立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2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荣
被告(上诉人):巍然屹立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然屹立公 司)
第三人:北京章氏时代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氏时代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日,刘某荣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辞
退证明无效并要求退还;2.巍然屹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87413元;3.巍然屹立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工
资7284元。2016年3月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458 号裁决书,裁决:1.巍然屹立公司支付刘某荣2015年4月工资2600元;2.巍 然屹立公司支付刘某荣2015年5月1日至20日基本生活费719.63元;3.驳 回刘某荣的其他申请请求。刘某荣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 人民法院。
刘某荣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巍然屹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 同赔偿金87413元;2.巍然屹立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 期间工资7284元。事实与理由:刘某荣于2003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31 日一直为章氏时代公司和巍然屹立公司工作,先后在北京的城乡华懋商 厦、北京北苑华堂商场、北京右安门华堂商场担任导购,以香港鼎盛时 代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销售服装。2015年3月31日,北京右安门华堂商 场关闭,巍然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刘某荣在家等通知,重新安排工
作。2015年5月21日,巍然屹立公司给刘某荣发来通知,告知将其辞退,辞 退时间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巍然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刘某荣 必须在辞退书上签字,才将2015年3月的加班工资发还。刘某荣为章氏时 代公司和巍然屹立公司工作了十二年,巍然屹立公司只答应给两个月工 资的补偿,刘某荣不予认可。刘某荣从章氏时代公司安排到巍然屹立公 司工作,并不是其本人原因。章氏时代公司一直给刘某荣缴纳社会保险 至2015年3月。章氏时代公司和巍然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 章氏时代公司负责生产制作服装,巍然屹立公司负责在北京几个商场以 香港鼎盛时代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刘某荣从章氏时代公 司到巍然屹立公司工作,是两个公司的安排,并非本人原因。巍然屹立公 司和刘某荣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刘某荣要求将章氏时代 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巍然屹立公司,由巍然屹立公司支付赔偿
金。刘某荣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 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458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案件焦点】
1.巍然屹立公司与刘某荣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2.如果 构成违法解除,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刘某荣请求把在原用人 单位即章氏时代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即巍然屹立公司 工作年限的,是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氏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 甲和巍然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乙系兄弟关系。章乙在同刘某荣的谈 话录音中谈及2013年公司接手事宜,章氏时代公司庭审中亦认可章氏时 代公司在2013年将所有商场柜台交给巍然屹立公司负责。结合章氏时代 公司及章乙银行账户给刘某荣发放工资的情况、巍然屹立公司与刘某荣 签订劳动合同及章氏时代公司给刘某荣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3月的 事实,认定刘某荣从章氏时代公司到巍然屹立公司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的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巍然屹立公司以华堂商场右安 门店关闭为由辞退刘某荣,并未与刘某荣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且未履行提 前通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刘某荣违法解 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某荣非因本人原因从章氏时代公司到巍然屹立公 司工作,章氏时代公司亦未证实已向刘某荣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支付赔 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刘某荣在章氏时代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 巍然屹立公司工作年限。
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工资问题。刘某荣非因本 人原因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不能正常工作,巍然屹立公司应 当支付刘某荣2015年4月工资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基本生活 费。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巍然屹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荣违法解除 劳动关系赔偿金87413元;
二、巍然屹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荣2015年4 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工资及基本生活费4417.19元;
三、驳回刘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巍然屹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 人单位工作,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补偿金或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
题。
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是其享受单位工龄工资、福利及解除或终止劳动 关系时计算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重要依据,对劳动者来说意义重大。一般 情况下,劳动者在单一或彼此独立无关联的用人单位工作,计算解除或终 止劳动关系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比较容易确定。随着经济的发
展、劳动者的流动、企业间相互关联的加剧及用人形式的多元化,一些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有意通过更换用工主体来规避签订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法定义务,实践中本案所出 现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其他用人单位的情形已经屡见不鲜。 为了使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能够更好地落实适用,应对实践中出现的 新情况、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
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
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 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 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 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 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 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 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 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 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原用人单位已 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 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 限。
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 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 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 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 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 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 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 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综合刘某荣的工作场所、
工作岗位,章氏时代公司和巍然屹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及 刘某荣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情况等认定刘某荣从章氏时代公司到巍然 屹立公司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 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且原用人单位章氏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 付过刘某荣经济补偿,故法院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 时,把在原用人单位即章氏时代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
即巍然屹立公司的工作年限,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刘恩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