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银行卡盗刷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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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唐某华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唐某华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以下简称祁阳工商银 行)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2日,唐某华在被告祁阳工商银行的浯溪分理处申请开 户,并提供了有效身份证。被告祁阳工商银行向唐某华发放了e时代银联 福农卡(凭卡和密码支付),卡号为621558191000027×× × ×,同时该卡 开立了电子银行并发放了二代U盾。被告祁阳工商银行特别提示原告妥 善保管好卡,并牢记身份确认工具密码,切勿泄露。2016年10月15日,唐 某华在被告祁阳工商银行的浯溪分理处向该卡内分别存入活期存款1000 元、1年定期10000元。2017年3月5日,唐某华又在被告祁阳工商银行的





浯溪分理处向该卡内存入6个月定期存款13000元。同年3月23日10时49 分,该卡内定期存款13000元在被告祁阳工商银行的浯溪分理处自助终端 上转为活期,同日10时50分至52分,该卡内的13000元在被告祁阳工商银 行的浯溪分理处的ATM机上分3次即5000元、5000元、3000元被取走。同 年4月3日、4月8日,唐某华从被告祁阳工商银行的浯溪分理处的ATM机上 分别取款700元、200元。2017年9月15日,唐某华去被告祁阳工商银行的 浯溪分理处去取13000元定期存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已被取走。次 日,原告唐某华向祁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向有关人员作了询问笔
录,但并未将此事立案侦查。
【案件焦点】
唐某华银行存款被盗刷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唐某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祁阳支行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合法有效。但本案唐某华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 支行归还存款13000元及利息损失,应不予支持。理由是:1.唐某华在被 告处申领的银行卡一直由唐某华本人持有并掌握取款密码;2.该卡内的 定期存款13000元转为活期及被取走均是在唐某华经常居住地的被告祁 阳工商银行的浯溪分理处的自助终端和ATM机上操作的,唐某华没有提供 证据证明其本人不在交易现场,也不能证明是伪卡交易;3.直至2017年9 月16日事发,该银行卡内尚有定期存款10000元、活期存款2800元;4.本 案祁阳工商银行已尽到提醒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唐某 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3000元系他人取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
果。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某华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支付存款 13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提到“持卡人应当对因伪卡交易导致其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减少或者透支 款数额增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唐某华应当对其银行卡密码泄露与 否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申请 的e时代卡,是以银行卡和密码为支取方式的,该卡可以通兑,并可以任何 加入银联的ATM机或特约商户进行取款或消费。现原告无证据证明2017 年3月23日上午10时至11时,该卡不在原告身上,原告没有到网点办理过 业务,其密码没有向他人透露过,卡里的定期存款不是其本人或委托他人 取走的。由于唐某华并未完成相应举证,故表明唐某华并无妥善保管密 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于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