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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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正荣诉胡华刚、马玉苍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358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贾正荣
被告:胡华刚、马玉苍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4日,被告马玉苍(甲方)与被告胡华刚(乙方)签订一份合 同书,主要内容为:“ 甲方于2016年6月24日与乙方签订该房合同:第一
条,砖混结构;第二条,承包方式为单包工,每平方米160元;第三条,施工 过程中,甲方只提供该房材料和水电;第四条,乙方在施工中要保证房屋 质量、保证人员安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员伤残、死亡等,由乙方自己 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第五条,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款一次 性付清。甲方:马玉苍;乙方:胡刚。”胡刚实为胡华刚。被告胡华刚为 被告马玉苍建造的房屋为二层储藏室。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华刚按照合 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脚手架全部由被告胡华刚提供。在建工程外围脚手





架由被告胡华刚雇用架子工架设,室内安装模板的脚手架由制作模板工 自行搭设。2016年7月4日,被告胡华刚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承包的在建工 程支混凝土模板,口头约定,计件制,每平方米40元,原告同意。2016年7 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胡华刚承包给被告马玉苍的在建房屋处支混凝土 模板。2016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胡华刚承包的在建工程二楼圈梁模
板,脚手架由原告自行搭设,同日20时50分许,原告站在自己搭设的脚手 架上从在脚手架下侧为其传递模板的妻子手中接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 上摔至二楼地板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遂给两被告拨打电话,告知自己 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两被告知情后,将原告送至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李 宁骨伤科专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并行 内固定术。2016年9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避风寒、慎起居、调情 志、节饮食、勿劳累;绝对卧床休养,半年内勿下床负重活动;定期复查, 不适随诊。原告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25019.70元。
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李宁骨伤科专科医院门诊 检查,花费材料费31元。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2月7日,原告先后两次 前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75.50
元、41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 门诊检查费158.60元。以上,原告共花费门诊检查费675.10元。
2016年9月29日,被告胡华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 贾正荣在大庙村马玉苍家跟货人工工资12000元,由胡华刚支付。欠款
人:胡华刚。2016.9.29。”
2016年10月15日,被告胡华刚为被告马玉苍出具证明一份,内容
为:“贾正荣自甲方马玉苍工地上受伤与甲方马玉苍无关,由乙方胡华刚 全负责。证明人:胡华刚。2016.10.15。”
2017年3月1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 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





所作出天宇司鉴(2017)临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 贾正容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后续除去 内固定需要治疗费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胡华刚、被告马玉苍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 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马玉苍与被告胡华刚签订的合同书,被告 马玉苍将自己个人欲建设的二层储藏室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胡华 刚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华刚雇佣原告制作混凝土 模板,被告胡华刚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被告胡华刚与原告形成雇佣合同关 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 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 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 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华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工 作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本案被告胡华刚在原 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管理措施,没有尽到劳动保护义务的 情况下,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胡华刚作为雇主具 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 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在受雇于被告胡华刚支混凝土模板过程中,没有 注意到自身的安全,致使从架子上摔下致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 当减轻雇主被告胡华刚的赔偿责任,其对自己的损失应负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 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





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玉苍将其房屋 建设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胡华刚承建,被告马玉苍对选任承揽人被 告胡华刚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马玉苍作为定作人,对原告贾正荣 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住 院费25019.70元,门诊检查费675.10元,合计25694.80元,被告无异议,予 以认定;原告住院2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
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 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004元、护理费21782.50元、交通费100 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 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第 八师石河子总场连队,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兵团连队职工人 均可支配性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根据原告60212元(15053元/年
×20年×2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在 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90 天,每天15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以上9项, 合计173744.30元(医疗费256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
53004元+护理费21782.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 +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0212元),由被告胡华刚赔偿原告
86872.15元(173744.30元× 50%),被告马玉苍赔偿原告34748.86元 (173744.30元×20%)。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造 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 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其精神上 也遭受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情 理,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加害人的过错、加害 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对原告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酌定5000元为宜,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胡华刚负责赔偿 4000元,被告马玉苍负责赔偿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2000元, 被告胡华刚认可并同意支付,法院无异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 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 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华刚赔偿原告贾正荣各项损失86872.15元;
二、被告胡华刚赔偿原告贾正荣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胡华刚支付原告贾正荣劳务费1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
102872.15元(86872.15元+4000元+12000元),被告胡华刚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正荣;
四、被告马玉苍赔偿原告贾正荣各项损失34748.86元;
五、被告马玉苍赔偿原告贾正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第四至五项,合计35748.86元,被告马玉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正荣。
【法官后语】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将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相混淆,那么应如何区分 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呢?





从完成工作内容上进行对比,承揽合同是承揽人独立地提供劳务的 合同,其标的具有特定性,且为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承揽合 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 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承揽人已供给劳务,如果工作 未完成,不得请求报酬。劳务合同为双务、有偿,但须以劳务供给本身为 目的,若劳务供给仅为其他约定的附随义务或者为达成其他目的的手段, 不成立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者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劳务 合同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而提供劳务者若已供给劳务,即使未达到 接受劳务一方所期望的结果,接受劳务一方仍须支付提供劳务者报酬。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自己承担危险独立完成工作,而劳务合同的危险由接 受劳务一方承担,即“劳务契约”,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动力以从事 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特点是一方提供劳动 力供对方支配,与一方独立完成对方所委托工作的承揽合同和一方向对 方提供特定劳务的劳务合同不同。
关于承揽人和提供劳务人造成或者自身遭受伤害的,在承揽合同中, 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是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由承揽 人自己承担,对此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其仅对承揽人的选任承担过错责
任。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 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 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马玉苍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胡 华刚,胡华刚向马玉苍提交的是修建房屋这一项劳动成果,因此,马玉苍 与胡华刚之间形成的为承揽合同关系。之后,胡华刚将制作混凝土模板 的部分劳务交给了原告贾正荣,贾正荣在制作混凝土模板过程中需听从 被告胡华刚的指示,且是以提供劳务来换取报酬,由胡华刚负责发放贾正 荣的劳务费,因此胡华刚与贾正荣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贾正荣在工作 过程中由于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致使自己从高处摔下而受伤。因此,法院





从接受劳务者和定作人选任过错的角度,按照过错分摊责任让接受劳务 的一方以及定作人和提供劳务者一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