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德邦货运公司、德邦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6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德邦货运公司、德邦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8日,郭某自西安市委托德邦货运公司运送52件家具 至北京市,保价声明价值5000元,运费为13714元。郭某在托运人处签 名确认。该运单背面印制的德邦物流公司契约条款,以加粗字体载明 赔偿规则为:ℼ(1)托运人未保价,则在对应总费用的5倍以内赔偿托 运货物的实际损失,最高不超过货物的实际损失。(2)托运人已保 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按照保 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缺少,则按照声明价值 和损失的比例赔偿。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灭 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灭失时,则按照实际损失赔
偿。”2018年12月26日,涉案家具运至北京后发现在运输途中被损坏, 郭某与德邦货运公司确认共计损坏10件家具,郭某提交了商家对损坏 家具询价的报价单,报价单载明金额合计为152740元。郭某称系德邦 货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填写的保价声明价值5000元,并告知郭某最 高保价5000元。
【案件焦点】
1.德邦货运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德邦货运公司是否应承 担保价范围外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德邦货运公司之间成 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在德邦货运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磕 碰,导致托运货物部分损坏,德邦货运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关 于赔偿金额,当事人有约定的,应按照其约定。托运单背后约定了保 价条款,并以加粗字体提请郭某予以注意,托运单上“保价声明价值” 处填写了5000元,郭某在托运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述保价条款应 为合法有效。考虑到本案毁损货物为部分家具中的部分损坏,难以确 认损失比例,故法院对于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德邦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损失4000元;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货物运输合同中对保价货 物的毁损、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应视为限制责任格式条 款,托运人保价的目的在于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时能得到比未 保价更高的补偿,以分担货物受损的风险,但郭某对货物保价的声明 价值远低于货物的运输费用,一旦货物受损,按照保价条款获取的赔 偿远低于在未保价情况下货物受损所获得的赔偿。郭某作为托运人, 作此选择,明显不合常理。德邦货运公司虽在运单背面以加粗字体印 制德邦物流公司契约条款中的赔偿条款,但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 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的适用应 当建立在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公平划分的基础之上,托运单上“保价声 明价值”处填写了5000元,但货物运费高达13714元,使得托运人对货 物进行保价运输的情况下,在货物受损时托运人所享有的赔偿权利受 到极大限制,若仅按照保价条款进行赔偿,对托运人显失公平。德邦 货运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 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的设立排 除了郭某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 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0186号民事 判决书;
二、德邦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损失1.3万元;
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快递行业的飞速发展,快递纠纷时有发生。快递公 司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难免会造成货物的损坏或丢失,托运人要求快 递公司赔偿损失的案件屡见不鲜。快递公司为了规避自身风险,在托 运单中往往约定限额赔偿条款以及保价条款。保价是否系快递公司的 格式条款?保价条款的效力如何?保价条款与限额赔偿条款之间存在 何种关系?快递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履行到何种程度?这些均是司 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判断保价条款是否系格式条款需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 快递公司相较托运人而言是否处于优势地位;二是双方能否就保价条 款进行协商和修改;三是保价条款是否系重复使用并预先设定的条 款。托运人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地位应当根据双方主体身份的不同而作 出区分。普通消费者与快递公司之间并非属于长期关系,由于双方之 间的经济实力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难以就快递运单的内容与快递 公司之间进行协商,普通消费者相对快递公司而言常处于劣势地位。 保价条款系快递公司重复使用并预先设定的条款,直接预先植入运单 的具体条款中,对不同的消费者统一使用。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 规定,对保价条款本身的公平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对快递公司是 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予以详细审查,以便明确保价条款的效力。
快递公司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限额赔偿条款以及保 价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示义务的履行在于以足以引起投保人 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 行则以对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 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为标准。保价条款以及限额赔偿条款均能 以加粗加黑或者以特殊字体、特别颜色予以显著标识,应当视为快递
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但快递公司很少对限额赔偿条款及 保价条款的内容予以口头或书面说明,保价选项处签字一般系快递员 代签,纵使消费者要求保价并在保价选项处签字,但并不代表消费者 知晓保价的具体赔偿规则。法院应当在具体的案件中对快递公司是否 尽到说明义务进行实质审查,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说明义务的实质审查应着重于对说明方式与说明程度的审查。 快递公司作为说明义务的履行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快递公司 的说明义务需要以更加直观的形式予以体现,可通过录音等形式证明 对保价条款予以口头说明,在如今的电子运单时代,快递公司完全有 能力在消费者下单时使消费者知晓未保价以及保价时最高获偿数额, 与运费一同显示,以证明快递公司尽到说明义务。说明程度的审查系 实质审查的核心内容,快递公司对说明义务的证明程度应达到使消费 者明确知晓未保价与保价时分别获偿的最高限额的程度。若说明程度 无法达到这一点,则不能证明快递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保价条款与限额赔偿条款均属于快递公司减轻自身责任的手段和 方式。面对当前如此复杂的运输搬运流程,快递行业需承担较高的运 输风险,而大部分托运人所支付的运费相对来说较为低廉,此时让快 递公司完全承担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也并不公允。限额赔偿条款以及 保价条款在一定价格范围内具有其合理性。但应当明确限额赔偿条款 有效时,保价条款未必有效。尤其在未足额保价的情况下,对于保价 条款的审查应当以公平性原则为基础,严格把握快递公司的提示说明 义务。由于保价条款的设立是为修正限额赔偿条款对托运人保护之不 足,故而保价条款的最低赔偿标准应高于限额赔偿条款的最高赔偿标 准,此为保价条款设立的必然选择。否则保价条款将违反公平原则, 对托运人的利益保护显著失衡。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万丽丽 李延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