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拒赔商业三者 险的免责条款不当然无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2民终第4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武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杨某、普宁市宝成的士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3日8时12分左右,杨某驾驶粤VJM×× ×小型出租轿车 从普宁高铁站沿普宁大道往普宁市流沙万泰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普宁 大道泗竹埔村路段时,与蔡某武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蔡 某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 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主要责任,蔡某 武承担次要责任。
宝成公司系粤VJM×× ×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就该车在保险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 人均为宝成公司,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 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交:1.投保单一份,证明宝成公司在投保时,保 险公司提交完整打印的投保单,经宝成公司盖章确认,并且投保人作出相 关声明,“声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交付保险合同条款,并对保 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 本人作了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 。2.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根据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 小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属于免责。
【案件焦点】
出租车驾驶员杨某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 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粤
VJM×× ×小型轿车在年审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杨某的准驾车型适格,符 合普通人对“驾驶人已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一般理 解,本案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就“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需 持有揭阳市道路运输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 责任免除” 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以杨某未持有揭阳 市道路运输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为由,提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 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 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武91660.55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其中《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 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 定,宝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声明中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 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 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 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 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涉案车辆的保险单 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营业车,在杨某未能提供交通运输管 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况下驾驶该出租、租赁营业 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 责任。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第一、 二项;
二、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 偿蔡某武67286.18元;
三、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武24374.37元。
【法官后语】
近年来,保险公司就从业资格证的问题提出上诉的案件非常多,审判 实践中大多数意见认为,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 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 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审法院 认为,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拒赔的免责条款并不当然无效。
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 问题,而商业三者险有别于交强险,应尊重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 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其次,本案的涉事车辆是营运出租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的免责条款约定具体、明确,不产生歧义,投保单中的投保声明也已 由投保人在投保单声明中盖章确认,不仅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 时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 务,投保人也已充分理解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
力,该案的判决对处理同类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提供了较高的参考价值。
最后,从构建和谐社会出发,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考虑,本案的 判决有利于增强对营运性车辆的规范管理,促进道路运输行业的自我完 善,从而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编写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翠梅
误。二审对此依法予以纠正无疑是正确的。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