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未交付食品中文标签的损失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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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宝杰食品经营部诉厦门中欧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终8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福安市宝杰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宝杰经营部)

被告(上诉人):厦门中欧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3日,郭某宝以每箱60元的价格从中欧公司购进80
箱“Royal Dutch”啤酒,规格每箱24瓶,并以每瓶4.5元的价格对外销 售。2016年10月11日,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郭某宝经营的宝杰经营 部进行检查发现,在其经营场所内堆放有无中文标签的待售的“Royal
Dutch”啤酒。2016年10月17日,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郭某宝的行为 涉嫌构成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6年11 月29日,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安市场监管阳罚字(2016)24号
《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该啤酒整箱采用半透





明塑料袋封装,整箱外包装上无任何标签,每瓶采用易拉罐封装,外包 装瓶身除“此日期前最佳日/月/年”采用简体、繁体中文标示外,罐体外 包装上只有一些图案和阿拉伯数字,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截至案发日, 郭某宝共售出上述“Royal Dutch”啤酒3箱、与朋友喝了12箱、其余65箱 被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郭某宝的违法经营额(包括已售和 未售,以售价计)共计8640元,违法所得144元。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以郭某宝所经营的“Royal Dutch”啤酒为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 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其行为违 反了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为由,对郭某宝作出如下 处罚:1.没收无中文标签的“Royal Dutch”啤酒65箱(折合1560瓶);2. 没收违法所得144元;3.处以罚款28000元。郭某宝已履行处罚决定书规 定义务。

【案件焦点】

1.被没收啤酒损失赔偿标准按照批发价还是零售价认定;2.被没收 的违法所得及罚款是否应予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 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郭某宝作为宝杰经营部的经营 者,向中欧公司购进80箱“Royal Dutch”啤酒用于出售,应认定属于从事 工商业经营行为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 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





欧公司向郭某宝销售的“Royal Dutch”啤酒为进口预包装食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
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因此,中欧公司在交付所销售的“Royal
Dutch”啤酒时,应当向郭某宝提供中文标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 处情况,郭某宝销售的“Royal Dutch”啤酒并无中文标签。中欧公司并无 证据证明已提供中文标签,应认定未全面履行交货义务。现市场监督管 理机关对待售的65箱“Royal Dutch”啤酒予以没收,对该部分损失,应由 中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 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 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宝杰经营部主张按每箱零售价108元计算损 失,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中欧公司应赔偿宝杰 经营部的损失为7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 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
偿。郭某宝作为经营者,应当清楚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需附有中文标
签,其在明知中欧公司未提供中文标签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出异议, 而是将部分货物进行违法销售,违反了减损义务,应自行承担因其违法 经营行为扩大的损失,包括被没收的违法所得144元以及罚款28000元。 对其要求中欧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杰经营部损失





7020元;

二、驳回宝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杰经营部、中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
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 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 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本案
中,宝杰经营部从中欧公司购买的80箱“Royal Dutch”啤酒并无中文标 签,宝杰经营部在销售该进口啤酒的过程中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处罚, 包括没收待售啤酒、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其中被没收的啤酒,属于因 中欧公司违约造成的宝杰经营部的损失,宝杰经营部主张按照零售价计 算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 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 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 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对于相关行政机关没收宝杰经营部的违法所得及 对其进行罚款的问题。郭某宝作为经营者,应当知道销售进口预包装食 品需附有中文标签,其在明知中欧公司未提供中文标签的情况下,没有 及时提出异议,而是将部分货物进行违法销售,违反了减损义务,应自





行承担因其违法经营行为扩大的损失,包括被没收的违法所得144元以 及罚款28000元。法院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李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