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诉胡某、浦北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民终96号民事裁 定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案外人、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第二安装公司)
被告(申请执行人、被上诉人):胡某
被告(被执行人、被上诉人):浦北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文昌公司)
【基本案情】
第二安装公司承揽被执行人文昌公司开发的××苑项目施工工程,合 同约定价款1800万元。第二安装公司投入项目所需的材料、人力、管
理,完成案涉项目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后文昌公司拖欠第二安装公司 工程进度款且经第二安装公司多次催告仍不支付。胡某与文昌公司因其 他纠纷产生债权,经判决生效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苑项目2号楼104号、105号铺面,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 院作出(2018)桂0722执3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104号、105号铺 面。第二安装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作 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第二安装公司的异议申请,第二安装公司对该裁定书 不服,遂提起本次异议之诉。请求:1.停止拍卖××苑项目2号楼104号、 105号铺面;2.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苑项目2号楼104号、105号铺面拍 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焦点】
第二安装公司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阻却法 院强制执行而提出的诉讼,是否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 出异议的权利是指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 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
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 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 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 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 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 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 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 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 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 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 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 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主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第二安装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 权,并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其请求 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二安装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首次确立的新诉讼程序,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继续沿用了该条款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 行过程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请求执行法 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在实践中,当事人、执行法官均对执行异议 之诉受案范围把握不准,错误地让一些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引入 了诉讼程序,影响了执行工作效率,那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又 是什么呢?要准确界定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的关键点是要准确分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执行行为”和第二百 二十七条的“执行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 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 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 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 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
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 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 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 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两条文规定的内容均是执行异议,根据对象不同,当事人的 救济途径也不同,其中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经法院审查作出裁定后,当 事人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经法院审查作出
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监程序的除外)。从文本 应有之义,结合两条款的区别,对“执行行为”应理解为执行人员在执行 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是否规范提出异议,如送达、查封、冻结、扣押、 评估、拍卖等行为;对“执行标的”应理解为对物权提出异议,即对执行 标的主张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物权。譬如,人民法院在执行一民间借贷 纠纷案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过程中,被执行人认为评估程序有瑕 疵而提出异议的,应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如案外人对裁定拍卖的房 产主张所有权或承租权而提出异议的,应作为执行标的异议审查。综上 所述,当事人或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的标的物主 张所有权、用益物权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如执行标的不属裁判文书确 认的权属的,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来 解决。
本案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拍卖的商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工程 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工程款优先受 偿权只是顺位权,即债权清偿顺序,并不是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物权。 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执行标的”的 执行异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 定的程序审查,当事人更不能依该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 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 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 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
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通知案外人申请参与分配,主 张优先受偿权。如案外人对法院的通知有异议的,人民法院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审查不 服的,按复议程序解决。如案外人参与分配后,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其 他债权人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案外人通过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之诉来解决其异议。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彭朝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