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与季某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执复54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复议
3.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郝某
被执行人(异议人):季某 【基本案情】
郝某与季某抚养纠纷一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 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宜少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
令:季某自2015年2月10日起每月负担小郝生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独立 生活时止,每月的生活费于当月月底前支付;2015年2月10日起小郝的
教育费、医疗费由季某、郝某各半承担至小郝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教 育费、医疗费由郝某分别于当年的3月和9月凭票据与季某结算,季某在 拿到票据后五日内支付给郝某。判决生效后,郝某以季某未能按照判决 规定履行义务,尚结欠应当支付被抚养人小郝的抚养费13800元、教育 费10990元,合计24790元为由,于2017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宜兴法院 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执行。
宜兴法院依法向季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反规避执行告知书、 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材料。季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先后 两次提出书面异议称:1.教育费、医疗费的申请不符合条件;2.部分费 用的申请超出申请执行期限;3.晚托班事项未与被执行人商量,产生费 用不应由其承担;4.抚养费计算有误。为此,宜兴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 进行了协商,也就异议事项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但当事人之间 未能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执行人员又向作出该判决的审判庭发出 征询意见函,仍无法明确执行的内容。
【案件焦点】
执行依据仅明确抚养费中教育费、医疗费的负担标准与方式,未明 确具体给付数额的,是否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而不能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宜兴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有明确的给付 内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只是确定了双方在抚养费、教育 费、医疗费负担上的标准与方式,并未明确具体给付数额。现被执行人 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提出异议,法院通过协调、听证,双方当事人 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经征询原审判人员,仍无法确定执行内容。为此,
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宜兴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 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郝某的执行申请。
郝某不服,提起复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 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宜兴法院(2015)宜少民初字第81号民事 判决判令季某应每月负担小郝生活费人民币600元,季某虽辩称有部分 时间小郝随其生活,但季某并未与郝某达成相关协议,故应以季某自愿 承担对待。至于郝某主张的教育费,根据生效判决主文第三项,郝某可 凭教育费的票据与季某结算,该判决并未限额,故郝某凭有效票据要求 季某履行义务,法院应予准许,故宜兴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当,应 予纠正。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宜兴法院(2017)苏0282执5677号执行裁定书,宜兴法院应继 续执行。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 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审查思路出现分歧,其原因即在于对“给付内容 明确”的不同理解。
本案执行依据将抚养费进行拆分,明确为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
费,其中生活费按月支付。因教育费、医疗费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 判决由当事人双方各半负担、定期凭票据结算,这是审判实践中一种较 常见的做法,亦能有效缓解因未成年子女生病住院或发生大额教育费用 等情况时产生后续诉讼、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的状况。执行法院依据判决 主文可凭有效票据计算教育费、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并要求被执行人按时 履行义务,不需要审查判断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故不违背审 执分离原则。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符合给付内容明确、具体的要求,具有 可执行性。一审法院认定执行依据中教育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不明
确,导致执行内容无法确定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系对“给付内容明 确”含义的机械理解,故一审裁定应予撤销。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曦 刘永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