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诉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71民初1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甲
被告(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泰安志高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1日,泰安志高公司与案外人李乙签订《商品房预售合 同》,双方约定:李乙购买泰安志高公司开发建设的×室房屋。双方在 合同中对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双方办理了涉案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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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期房网上签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2012年8月31日,李 乙向泰安志高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项,泰安志高公司向李乙办理了房 屋交付手续。但因泰安志高公司的原因,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不动产权属 过户登记。
2013年4月6日,李乙与李甲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 乙将其自泰安志高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转让给李甲,转让价格为李乙与 开发商实际成交金额572825元另加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0761元,合计总 价583586元。在协议第五条,双方还约定:由于×室房屋已交房尚未办 理房产证,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李乙应协助李甲进行房产更名手续。 至2013年7月,李甲向李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李乙出具了收款收据并 将房屋交付给李甲。李甲的家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实际居
住。李甲与李乙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经泰安志高公司同意, 将该房屋的购房款收据由交款人李乙更换为李甲,收据入账日期仍为原 李乙交款日期。2013年8月29日,李乙与泰安志高公司在泰安市房产管 理部门撤销了涉案房屋预售登记备案,2013年9月5日办理了《商品房预 售合同》撤销手续。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 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志高公司等股权回购纠纷一案中,于2013 年9月11日查封了登记在泰安志高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其中包括涉案 房产。李甲就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
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济铁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异议裁定,驳 回李甲的异议。李甲不服该执行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李甲作为商品房次买受人,对登记在泰安志高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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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泰安志 高公司与案外人李乙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李乙与 李甲于2013年4月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乙在其与泰安志高公 司所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其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 而合法享有的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以及请求泰安志高公司办理 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物权期待权,一并转让给李甲。该 项转让已经通知泰安志高公司,泰安志高公司认可李乙向李甲转让交付 涉案房屋,并为李甲更换了购房款收据。上述行为全部发生在涉案房屋 被查封之前。李甲虽尚未与泰安志高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网上签约及预 售合同备案登记,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并不影响其对涉案房 产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和物权期待权。泰安志高公司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 前已经收到全部购房价款,并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涉案房屋早已脱离 泰安志高公司的管理与控制,且购房人对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 无过错,因此,涉案房屋不属于泰安志高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 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不得执行×室房屋;
二、(2015)济铁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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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失效。
【法官后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重点,在于案外人是否对争议的执 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被 执行人(开发商)收取全部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因被执行人原 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买受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不得对该房屋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对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又将房屋转让
的,次买受人是否有权主张排除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 定。我们认为,相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应更侧重于对人民群众房屋居住 权等基本生存权益的司法保护。
关于李乙与李甲之间《房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李乙是在 没有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又将涉案 房屋转让给李甲,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六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 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 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李乙与李甲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性质上应为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 行政管理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备条件,与商品房买卖的民事法 律效力没有直接关联。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李乙与泰安 志高公司在房产管理部门解除了之前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撤销 了预售备案登记,因涉案房屋被查封,泰安志高公司未能与李甲就涉案 房屋再行办理商品房买卖网上签约及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李乙与泰安志 高公司并未互相返还涉案房屋及购房款,双方撤销预售备案登记、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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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合同的行为,其目的并非真正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 是其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本案中,泰安志高公司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已收到全部购房价
款,并将房屋实际交付购房人,涉案房屋早已脱离泰安志高公司的管理 与控制,且购房人对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因此,涉案 房屋不属于泰安志高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涉 案房屋不得进行查封。次买受人李甲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经交纳 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房屋,基于合法转让而取得对房屋的占
有、居住权和物权期待权,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排除其他 金钱债权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李建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