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依法受保护

——蒋小雪诉衡南县三塘镇龙头岭社区居委会××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蒋小雪(化名)

被告:衡南县三塘镇龙头岭社区居委会××组(以下简称××组) 【基本案情】
蒋小雪系××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蒋大雪(化名)的女儿,于1990 年1月20日出生,从出生起户籍就登记在××组。2017年5月20日,蒋小雪 与陈某(重庆籍,农村户口)结婚。婚后,蒋小雪的户籍一直未迁出××





组,且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医疗保险。2016年,××组 的部分集体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被衡南县人民政府征收,并因此获得了 征收土地补偿款8000000余元。2017年3月18日,为分配征收土地补偿
款,××组组内成员开会通过了“乡规民约” ,确定了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 配原则,同时制定了“历年现金分配方案” ,确定××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人均分配31000元,蒋小雪其他家庭成员(父亲、母亲、哥哥、弟
弟)4人,共计应分得124000元。根据“乡规民约” ,××组组内已出嫁的 女子不参与分配。2018年1月25日,××组将蒋小雪其他家庭成员的征收 土地补偿款共计124000元汇入蒋大雪的银行账户,蒋小雪未获得土地补 偿款。

【案件焦点】

1.蒋小雪是否具备××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约定“外嫁女”不 能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乡规民约”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小雪的父母兄弟均是××组的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蒋小雪在××组出生,户籍登记在××组,从小就自 然取得××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蒋小雪与陈某结婚之后,户籍未 迁出,亦未在陈某户籍所在地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说明蒋小雪 并没有丧失××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认定蒋小雪系××组的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组制定的“乡规民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 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





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组制定的“村规民约”中规定“外嫁
女”不得在××组享有土地征收补偿的收益权,该内容违反了我国有关法 律规定,侵害了××组部分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无效。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组支付给蒋小雪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3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城镇化步伐的加快,近年涉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的纠纷日益增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 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土地补 偿费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而是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 保障费用。因此,“外嫁女”能否具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关键问题在 于是否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注重 灵活性的原则,视具体案情具体裁判:(1)“外嫁女”嫁至外地农村,
未迁出户口,在户口所在村拥有承包地,嫁入地也未给其分配承包地, 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的条件之一,则应当认定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在遇到征地拆迁时,“外嫁女”应当与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享有同等的待遇;(2)“外嫁女”嫁至外地农村,未迁出户口,在其 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分配了土地补偿 费的,则应当认定为不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外嫁 女”嫁入城镇,户口未迁出,亦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则 应当认定为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外嫁女”嫁入城
镇,已取得非农村户口且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为 不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通常以经民主产生的“补偿费分配方
案”对“外嫁女”的分配资格进行规定,此类分配方案属于乡规民约。 “乡 规民约”是由村民集体制订的,进行自我约束, 自我管理,并自觉自愿 履行的民间公约;是农村基层自治的一项有效手段,在保障基层群众民 主权利、提升农村基层社会治理水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国家的法 律法规和政策在农村的延伸。我国法律允许“村民自治” ,允许村民制
定“乡规民约” ,在民事司法过程中亦应当尊重“乡规民约” 。但同
时,“乡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 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目前,一些地方的农村 基层组织,在土地征收中借制定“乡规民约”排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的“外嫁女”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侵害了“外嫁女”的权益,违背了 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加强 对乡规民约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并对其中的违法内容予以纠正。

编写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