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诉陕西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行终94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
被告(被上诉人):陕西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 简称司法部)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司法部接到投诉原告的实名举报后,将投诉材料转送 至陕西省司法厅。经调查,陕西省司法厅作出陕司处字〔2017〕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的处
罚。举报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作出
(2017)司复决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并责令 陕西省司法厅重新作出处理。
后陕西省司法厅和汉中市司法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对案件继续进行调 查。2017年8月11日,调查组通过电话对举报人进行询问。询问中举报 人表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授意其更改酒精检测数据。2017年9月,
陕西省司法厅进行了第一次听证。调查期间,陕西省司法厅向原告调取 了其于2016年出具的多份毒物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卷宗材
料,并就其中33份向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专业咨询。
2017年11月6日,该所质量管理处出具回函,指出了存在多份报告图谱 一致、图谱存在涂改、报告中酒精含量与所附图谱中乙醇浓度数据不
符、报告中所附图谱分析日期早于受理日期等问题。2017年11月,陕西 省司法厅召开第二次听证会。2017年11月28日,该厅作出《行政处罚告 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 处罚种类。2017年12月6日,陕西省司法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 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重新 作出处罚决定。司法部收到申请后,经过通知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 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被申请人提交答复、延长复议办理 期限等程序,2018年4月18日,司法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 了陕西省司法厅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陕西省司法厅送
达。原告仍不服,认为二被告认定原告“套用他人图谱、篡改检验数
据、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决定、复议决定 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即认定原告存在“套用他人图谱、篡改检 验数据,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和“由他人代替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 名”的行为是否正确,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应适用何种证明标
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为本 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鉴定工作中存在两种 行为,即“套用他人图谱、篡改检验数据,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和“由他 人代替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 。对于后者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作出前者认定的核心证据为33份检验报告书和鉴定意见书。1.从调取方 式上看,对其调取方式和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双方均予以认可。2.从证据 的内容上看,经分析得出的项目均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而通过比 对可以发现33份报告书和意见书普遍存在色谱图分析形成的日期与报告 书中所载检验时间不一致,甚至明显早于的情形;且存在数个报告书和 意见书使用同一人色谱图检验数据的情形。3.鉴于生物样本保留时间的 限制,原告已不能提供血液备份样本,即行政调查程序中已经不具备重 新检验的条件和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应综合分析本案证据采取高度盖 然性证明标准评判证据效力。从检验的操作流程分析,受理日期应不早 于检验日期,图谱形成日期应与检验日期一致;从酒精定性定量检验的 方法分析,除酒精含量为零的检验结果外,每份血液样本的酒精定性定 量分析的数据结果具有唯一性,即使出现数据相同的巧合也应属于极小 概率的情况。而本案存在分析时间与报告书中检验时间不符、分析时间 早于受理时间、图谱数据与他人检验数据一致、多份报告图谱数据相同 等普遍性问题。在此基础上,有举报人投诉原告授意更改酒精检验数据 的事实,而原告对报告书中存在的问题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基于以上认 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检验报告书和鉴定意见书图谱被套用、 数据被篡改、报告存在虚假情形的高度盖然性,对该事实可以确认。关 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法律适用及履行程序,经审查后,均予以
支持。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 要达到的证明程度”[1] 。证明标准一般是诉讼活动中的一个概念,而行 政处罚,作为一项与诉讼有着天然之联系的行政活动,同样需要通过证 据材料来证明事实并作出判断和裁决,且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需要行 政诉讼来判断,因此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的适用同样非常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并结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现有法 律为行政处罚搭建了一个以“查明事实”为上限、以“不属于主要证据不 足”为下限的证据证明空间。然而“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作为一个否定 性标准体系,从正面套用标准体系依然会存在认定上的差异,这条下限 是不明确的,这个空间很宽,对于证据何时达到认定事实的要求还是没 有作出明确规定。这种以绝对的客观性认识为支撑点、过于强调事实认 定的确定性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其实是与行政处罚的实际操作不完全 契合的。因为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往往会面临类似本案的困境:如 果要从绝对意义上达到检验报告书中的色谱图数据并非检验样本检验生 成的数据这一证明目的,唯一的方法就是对血液备份样本进行重新检
验。但是,生物样本保留时间是有限的,行政程序启动后,当时的血液 备份样本已经不复存在。也就是说,重新进行检验从而达到绝对的客观 真实的证明目的已经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如果坚持此种证明标准和逻
辑,本案原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将不被认定,而这 显然是与行政处罚法律体系的立法目的相悖的。
本案的裁判方式为此类困境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思路:适用高度盖然 性证明标准评判证据效力。所谓“盖然性” ,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 性,根据高度的可能性审查认定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此即盖然性证明 标准。其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 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而高度的盖然性,是指对事实的证明只需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
可,在这种高度达到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就能够获得待证事实 极有可能是如此的心证。在本案中,分析时间与检验时间不符、图谱数 据与他人检验数据一致、多份报告图谱数据相同的问题系客观存在,同 时还存在有举报人投诉的事实,在原告也未对此种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 情况下,可以认为,二被告所要证明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已经形成,对该 事实可以予以确认。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绝对公正”和“客观真实”固 然是我们不懈追求的目标,但是在客观不能的情况下,“相对公正”的目 标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才是真正符合行政处罚与行政诉讼制度要义 的路径。从此种意义上说,本案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朱军巍 孙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