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非继承人能否作为遗产共有权确认纠纷中的第三人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崔甲诉崔乙共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191民初79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崔甲

被告:崔乙 【基本案情】
崔某与杨某于194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崔甲、一子崔乙,并于
1950年共同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小石场村建造房屋四间。杨某于 1956年去世,其遗产未分割。1958年,崔某与丁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 女,丁某于1980年死亡。1990年,尹某至小石场村与崔某一起生活一段 时间。1999年,经小石场村民委员会与崔某协商,将其上述四间房屋拆 除,由村委出资后为崔某建造四间新房(即涉案房屋)用于安置,崔某 迁往该房居住。崔某于2004年去世。

2007年4月28日,尹某之女董甲、董乙以崔乙为被告就涉案房产的 继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崔
乙)辩称,原告(董甲、董乙)之母尹某与被告之父崔某不构成事实婚 姻关系,且原告所称遗产系崔某与崔乙、崔甲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 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并驳回了董甲、董乙的诉讼请求。

2017年4月26日,小石场村民委员会与崔乙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安





置补偿协议,约定采用“产权置换”安置补偿方式,共置换楼房面积180 平方米,另外可自愿以每平方米3200元的基准价格(根据楼层差价上下 浮动)购买18平方米。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小石场村民委员会尚未履行 拆迁补偿协议中交付楼房的义务。

【案件焦点】

1.拆迁补偿利益能否确认由继承人共同共有;2.非继承人能否以尽 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 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 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崔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小石 场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应的原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小 石场村房屋四间系由小石场村对其父母崔某、杨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四间安置而来,杨某1956年去世时未进行遗产分割,该安置房屋四 间系崔某、杨某的遗产,小石场村民委员会就该四间房屋与崔甲签订的 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亦为崔某、杨某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 承人崔某、杨某未立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
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崔甲提供的证据 能够证实其与崔乙系崔某、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中“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 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 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规 定,崔甲要求确认崔乙与小石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小石场村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协议》项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为其与崔乙共同共有,符合法律 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崔乙主张 对涉案拆迁前的房屋中三间因分家取得所有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 证实其主张,亦未在指定时间内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且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并非遗产继承纠纷,崔乙对其上 述请求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崔某的遗产自其死亡时已转化为崔甲、崔乙共同共有的 财产,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案外人崔丙非崔某的继承人,其以对崔 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为由要求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应不予准许。崔丙可在崔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时另案主张权利。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崔乙与小石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小石场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协议》项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为崔甲与崔乙共同共有。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近郊土地转化为 国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拆迁后出现了很多法律问题。类似于本案拆 迁房屋因继承而处于共有状态的情况下,由于拆迁工作大多时间紧、任 务急,实践中拆迁人仅与房屋的部分继承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他继 承人主张权利的纠纷时有发生。

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房屋系崔某、杨某生前的夫妻共同 财产,其二人死亡后,该房屋转化为遗产,最终由其子女崔甲、崔乙继 承。该房屋拆迁前未进行分割,为崔甲、崔乙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 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拆迁人仅与部分共有人签订协议的,在该部分共有人无 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该协议为可追认的合同。本案崔甲诉请要求 确认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与崔乙共同共有,应视为其对 崔乙与小石场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追认。据此,崔甲、崔 乙共同共有标的由继承所得的房屋转化为拆迁利益。因拆迁安置的房屋 尚未建成,具体位置、面积尚不确定,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崔甲要求确 认与崔乙共同共有拆迁利益,应予支持。

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 有财产的权利。因崔甲、崔乙都是崔某、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才发 生遗产分割前对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即如果没有同为继承人这个共同





关系基础,就不会产生共同共有关系。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案外人 崔丙非崔某的继承人,不存在共同关系基础,其以对崔某尽了较多赡养 义务为由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应不予准许。

同时,继承人对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这段时间遗产的共同共有 是一种暂时的状态,并非既定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 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 他们适当的遗产。”崔丙可在涉案遗产转化而来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 另案主张分得遗产的权利。

编写人: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潘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