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婚姻关系中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权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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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郭某诉李某、李小花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68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李小花(李某之女,化名)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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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李某于199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李某系再婚,并带有一女 李小花。1993年11月5日,双方购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的楼房一 处(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98年7月22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小 花名下。1999年4月2日,李某起诉离婚,在答辩状中郭某提到“1998年7 月办房产证手续费300元,收据是我的名字,后来我去京上班,李某又 去找产管科给改为孩子李小花的名字… …” 。1999年5月27日,法院作出 (1999)平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1.李某与郭某离婚;2.李小花由 李某自行抚养… …4.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的东屋归郭某居住,
西屋归李某居住,厨房、厕所及阳台归双方共同使用。如一方搬出,该 楼房归居住者所有,居住者给付搬迁者楼房折款1万元… …该调解书生 效后,郭某与李某一直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案件焦点】

婚姻关系中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否是赠与。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依据不动产登 记来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的问题。尽管涉案房屋于1998年登记在李 小花名下,但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体现为推定力,在不涉及交易关系 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时,若有相反证据证明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并非实际权利人,则应依法认定实际权利人是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郭 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小 花的名下。在(1999)平民初字第916号卷宗中,郭某与李某均认可涉 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就涉案房屋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一直按 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李某及李小花对(1999)平民初字第916号民事 调解书及此后的履行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可见,郭某与李某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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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是将涉案房屋赠与李小花。因此,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不足以认 定李小花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李小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释 明,郭某坚持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李小花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
记,故对郭某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与李某共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关于郭某是否有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节,根据法律规
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 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有证据 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 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鉴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 记在李小花名下,且已于2010年重新换发了产权证,现各方当事人对涉 案房屋的产权发生争议,郭某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其与李某共同共有财 产,具有请求权基础。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郭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一节,涉案房屋系郭 某自其原单位所购公房,购房款的计算折算了其工龄,购房协议书、单 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上购买人原为郭某,虽经涂改更名为李小
花,但文件中只有“李小花”的人名章,购房时李小花系无民事行为能力 的未成年人,并无法定代理人的相关签字,现无证据表明郭某、李某夫 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将涉案房屋赠与李小花,且在(1999)平民初字 第916号卷宗中,郭某与李某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就 该房屋达成调解协议且实际履行。据此,郭某与李某并未具有将涉案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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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赠与李小花的意思表示。李小花主张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 依据。故,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不足以认定李小花系涉案房屋的所有 权人,涉案房屋系郭某与李某的共有财产。一审法院所释明内容超出了 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并以此为由驳回郭某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予 纠正。综上,二审法院改判: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9919号民事判 决;

二、确认涉案房屋为郭某与李某共同共有。

【法官后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 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 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 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子女,离婚时应作为子女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 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房产是否属于赠与子女,不能简单地 根据登记推定,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本案的角度出发,第二种观点较为适宜。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 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 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 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因此,在涉及不动产物权归属时,我国司法实 务通常根据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而进行区分处理。在不涉及第三人利
益,仅涉及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物权权属争议时,不能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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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绝对效力,而是采取实质认定标准,通过审查基础事实或探 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因此,在审查不动产物权 登记的对内效力时,要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物权法,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或者一方个人财产均为公民个人所 有财产,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分,共同财产依共同的意思表示 进行处分,个人财产依个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处分。因此,夫妻婚后将夫 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必须是依据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进行的处分,如果是其中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未成年子女,则不 构成物权法上的合法的处分行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 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 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法院应注意 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 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
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 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则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
宜。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查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