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不以备案为生效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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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巫某伙诉李某琼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巫某伙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琼、巫某威、巫某孟、巫某强 【基本案情】
巫某伙与李某琼丈夫巫某芬(于2013年6月18日病故)系同胞兄 弟,李某琼与巫某威、巫某孟、巫某强系母子关系。

因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包方信宜市丁堡镇塘岭村委会村经





济合作社将位于本村都礼垌的六斗田(面积0.4亩)、竹篙田(面积0.4 亩)分别发包给巫某伙户、巫某芬户经营。2000年8月10日,信宜市人 民政府分别向巫某伙、巫某芬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涉案 六斗田、竹篙田的位置、面积、四至、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
2028年12月31日)。为方便耕种,2010年7月14日,巫某伙、巫某芬兄 弟两人签订《同意书》,约定由巫某芬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本村都礼垌 竹篙田与巫某伙承包经营的位于本村都礼垌六斗田进行同等面积互换。 后双方在互换的责任田进行耕种,但双方没有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申请变更登记。

签订《同意书》后,双方曾因互换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也经过镇、 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2018年3月,巫某伙将李某琼等种植在竹篙田 的桉树苗、木薯梗拔掉,李某琼等则将巫某伙种植在六斗田的农作物损 毁,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此后经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所处理, 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巫某伙遂向法院起诉。

【案件焦点】

巫某伙与巫某芬签订的互换承包地的《同意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1]“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 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及第四十条[2]“承包 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巫某伙、巫某芬对自己承包土地进





行流转是完全自愿的行为,流转后对双方的生产经营更为有利,并未违 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互换合同也没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 巫某伙、巫某芬双方签订的《同意书》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互换合同 时,虽然没有报发包方备案或经村民代表签名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 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 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 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因此,巫 某伙以互换时未经村长、村民代表签名为由主张上述《同意书》无效, 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巫某伙的果树损失问题,巫某伙没有提 供证据证实,同时,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巫某伙主张 的果树损失属侵权纠纷,不属本案的处理范畴,巫某伙可另行主张权
利。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
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 三十四条[3] 、第三十八条[4]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巫某伙的诉讼请求。

巫某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新农村建设及各类道路优化改造,大大促 进了土地价值的增长,特别是农村土地身价翻倍。在这样的背景下,因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发的各种矛盾、纠纷不断显现。土地承包经营权 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的流转形式之一,是土地承包方之间为了方 便耕种或者其他各自需要,将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调换使用的 一种行为,表面上是耕种土地的互换,实际上是承包方之间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进行了互换。那么,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1. 向发包方备案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 十七条[5]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 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 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根据这一规定,承包经 营权的互换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那么,向发包方备案是不是互换行为成 立的必要条件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十四条也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 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 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
知,向发包方备案并非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报发包方 备案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土地发包方对土地承包 经营流转的监督和管理,让发包方及时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
况,备案的性质仅为公示,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合同的生 效要件。

2. 向政府申请登记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





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 ,据此可知,登记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生效要件,只 是在互换的当事人提出登记要求的时候,才需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 请登记。学理认为,该规定采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即互换土地承包经营 权的,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即可生效,但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登记不是互换行为的生效要件,不登记不影响互换当事人之 间权利义务的效力,但不得以此为依据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也不得 以此为抗辩拒绝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反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一经登 记便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为登记能够产生公示效力,赋予互 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排他性效力。同时,登记也具有权利推定效力, 可以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推定权利人享有承包经营
权,能够更好地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巫某伙和巫某芬互换的承包地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双方就互换耕地订有书面合同,尽管双方的互换行为没有经发包方同
意,没有向发包方备案,没有向地方政府申请登记,但其互换合同是有 效的。

编写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李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