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该户成员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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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霞诉张某臣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终52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霞

被告(上诉人):张某臣、张某亭、张某全 【基本案情】
张某名与朱某英系夫妻,张某霞、张某臣、张某亭、张某全均系其 子女。

1996年,宝丰县周庄镇王子孟村进行了土地承包,张某霞与朱某 英、张某名作为一个家庭承包户参与该轮土地承包,共分得承包地4.05





亩,其中渡槽南三棵小榆树地块1.8亩,马坟牛池地块1.35亩,上领后地 西洼地块0.9亩,将上述承包地交由张某臣、张某亭、张某全耕种,其 中渡槽南三棵小榆树地块0.6亩/人,马坟牛池地块0.45亩/人,上岭后地 西洼地块0.3亩/人。张某臣、张某亭、张某全每年向张某名、朱某英交 付玉米400斤、小麦500斤。2012年张某名去世后,张某臣、张某亭、张 某全同意每年支付朱某英(现已去世)700元。2003年开始张某臣、张 某亭、张某全耕种西南地0.48亩。

【案件焦点】

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的经营权属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 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宝丰县 周庄镇王子孟村在1996年将涉案4.05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张某 霞、朱某英、张某名,其三人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朱某英、张 某名已去世,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张某霞所有。张某臣、张某亭、 张某全辩称的其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对父母的土地有继承权的意见,于 法无据,不予采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九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张某臣、张某亭、张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霞的 承包地4.05亩;





二、驳回张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臣、张某亭、张某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中张某霞提交的农 业补贴存折、分地表等证据证实以张某名为户主,朱某英、张某霞为家 庭成员的承包户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2]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 织的农户。案涉土地发包时,张某霞与张某名、朱某英系同户家庭成
员,作为一个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资格。虽然其同户成员张某
名、朱某英现已去世,但该承包经营户仍应存在,张某霞对案涉土地仍 享有承包经营权。且案涉土地于1996年发包,至今仍在承包期内,该村 亦未曾调整过土地,故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张某霞所在的承包 经营户,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张某臣、张某亭、张某全 称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继承权的意见,因承包经营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不能作为其个人遗产发生继承,故对于 张某臣、张某亭、张某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农村土地承包及其相关问题往往错综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对土地权属的定义是: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 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





有;宅基地和自留地、 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于我国的历史传 统,长期以来,涉农村土地事宜,包括宅基地、耕地、农业经营用地
等,都由村集体决定,这既是保障国计民生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安定 的考虑。因此,村民自治成为处理农村土地案件所要遵循的必要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 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前款所称 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
户…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承包的本质在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主体是“家庭” ,也即农户,而非某个家庭成员,个人并不是家庭承包 主体,即便该户只有一个人,在法律意义上,承包主体也是该户。本案 中,张某霞与其父母在同一经营户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 村集体没有调整土地的前提下,该经营户仍应是案涉土地的承包权主
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精神,只要家庭承包经 营户内尚存一人,该户就仍然存在,并继续享有基于承包地的权利义
务。

那么,既然该户仍然存在,户内成员的子女是否能够继承其经营权 呢?首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其次,在户内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 资格、集体成员和家庭成员资格均已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管理使
用,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可继承 的遗产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基于上述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 户从村集体取得的经营权利,不是土地所有权,该权利不是村民个人的 财产;从被继承人的主体资格看,其生前是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但在其 死亡之时,便已丧失了承包户成员的身份,不享有承包资格,就更不涉 及经营权利问题,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发生继承。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