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伍诉耿某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26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耿某伍
被告(被上诉人):耿某生 【基本案情】
耿某伍、耿某生系茌平县贾寨镇耿三庄村(以下简称耿三庄村)村 民,耿某伍系耿某库之子。1996年,耿某库与耿某生签订土地承包流转 协议如下:“耿某库的土地由耿某生自愿承包,承包的土地面积4亩,承 包的年限5年(1996~2001年),每亩地一年给耿某库300斤小麦50斤玉 米(共小麦1200斤,玉米200斤)沙地120元,小地70元,以上双方同意 永不变动。承包人:耿某生,地户:耿某库” ,耿某生承包了耿某库作 为农户代表的家庭承包经营户的7.5亩地,其中包括耿某库、耿某伍各
2.5亩人均地。2004年1月,耿某库去世。后耿某伍与耿某生协商继续按 原协议履行。因耿某伍长期不在家,双方并没有及时结算承包费。2008 年,双方通过本村村民耿某河结算了2004~2008年的承包费用,耿某伍 记不清按几亩地结算的,耿某生及耿某河均陈述按5亩地结算。2012
年,双方又进行了结算,结清了2008~2012年的承包费用,耿某生在本 村村民耿某国等人的参与测量下,返还给耿某伍5亩土地。
另,2005年之前,耿三庄村一直实行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政策, 耿某库死亡后,村里把耿某库的2.5亩人均地收回,分给了添地户耿某 堂。经法院实地勘察测量,耿某伍现种植的土地(包括被占用土地)足 够5亩。
耿某伍认为耿某生应当返还的土地为7.5亩,现只返还土地3.8亩, 剩余3.7亩地尚未返还,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农户代表人耿某库死亡对耿某库与耿某生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 转合同有何影响。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耿某库死亡后, 是否按照该村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政策去除承包地。耿某伍提交了耿 某甲的证明,但耿某生不予认可,且证人耿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
证,无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耿某河、耿某国、耿某荣、耿某利的证 人证言,耿某伍虽不予认可,但证人均出庭作证,且签署了证人保证
书,接受了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上述证人证言依法认定为有效证 据。证人均是耿三庄村村民,应当最了解该村的实际情况,证人证实
2005年之前该村一直实行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政策,耿某库死亡后去 除了2.5亩人均地,分给了耿某堂。耿某伍主张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 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即使收回也是违法的。法院认
为,村委会收回耿某库的土地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
次,耿某库与耿某生1996年签订的协议,实为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
效。耿某库死亡后,耿某伍与耿某生继续履行原协议,承包费用的计算 标准没有变更,但该家庭承包户的代表人由耿某库变更为耿某伍,合同 标的也应从耿某库生前的7.5亩地变更为当时耿某伍承包的5亩地。最
后,耿某伍现承包土地应该有5亩。综上所述,耿某伍要求耿某生返还 3.7亩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10] ,《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耿某伍的诉讼请求。
耿某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村委会收回了 耿某伍父亲的2.5亩承包地,有证人耿某河、耿某国、耿某荣、耿某利 出庭作证,且一审也调查了接地户耿某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耿某伍如认为村委会不应当收回其承包地,属于耿某伍和村委会之间的 争议,可以向村委会申请解决。第二,关于耿某生返还给耿某伍的承包 地是否够5亩,经一审法院现场测量,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情况,应当 认定耿某伍现有承包地已经达到了5亩(包括被占用的土地)。耿某伍 主张现有的菜地因有井、有沟,分地时是按1.2亩计算的,没有提供相
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出庭证人均证实分地时一亩是一亩,没有多算的 情况,因此,耿某伍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无法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的效力问题
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是否引起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我国法律并未 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 止的七种情形以及第九十四条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情形,均不包含一方当 事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应 区别对待。
2.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合同主体的特殊性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 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土地流转合 同中,必定涉及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 承包法》第十五条[11]“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 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 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第一款“农户成员为多
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可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合同中,合同主体为家庭承包户,而非农户代表。本案中,耿某库代表 其家庭承包户与耿某生达成土地流转协议,耿某库死亡后,并不意味着 该家庭承包户的消灭,合同主体没有变化,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耿某库 之子耿某伍成为该家庭承包户的代表人,耿某伍与耿某生可协商合同事 宜。但应注意的一点是,需正确认定合同标的物的变化,该家庭承包户 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随着耿某库的死亡,发生了变动,由耿某库代 表的7.5亩地变更为耿某伍代表的5亩地,因为耿某库死亡后,该村根据 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政策将耿某库拥有经营权的2.5亩人均地从该农 户中收回,分给了其他农户。
3.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的冲突问题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家庭承包以户为基本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 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具有社 会保障属性,其主要目的是确保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 而非个人财产。假如户内的成员为多人,户内一人或者部分成员的死
亡,对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影响。农户部分成员死亡后,不发生继 承问题。当农户成员全部死亡后,承包关系应当因一方合同主体的死亡 而终止,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地,另行分
配。
本案中,耿某库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在耿某库死亡后,依照法律 规定,因该家庭承包户还有其他成员,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发 生变化。该村依照“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将耿某库的人均 地收回另行分配给其他农户,该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本案系农 户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纠纷,不同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农村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因法律关系不同,合同主体不同,不能并案处理,
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耿某伍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如认为村委会关于承 包地调整的原则侵犯了其权益,可依法向发包方另行主张权利。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邢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