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村民集体决议不得侵害出嫁女的征地补偿分配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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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婷诉营山县济川乡合兴村第七村民小组、营山县济川乡合兴村村民委 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喻某婷

被告:营山县济川乡合兴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合兴村七 组)、营山县济川乡合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兴村委会)

【基本案情】

喻某婷出生后,户籍登记在合兴村七组,并且拥有承包地。2016年 2月22日,喻某婷与谢某办理结婚登记,出嫁到其他乡镇。但喻某婷的 户籍并未迁移,且在合兴村七组处继续保留了承包地。

因营山县巴南广高速公路东互通建设需要,营山县政府对合兴村七





组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2016年4月4日,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作为 乙方与合兴村七组作为甲方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甲 方农业总人口266人(包括喻某婷在内),并对补偿款等进行了约定。
现合兴村七组已经领取了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支付的土地补偿款, 只是未分发给村民。2016年9月15日,合兴村七组组织召开了村民大
会,经与会村民讨论,村民大会最终形成了初步意见,并签署了一份凭 证,载明“同意东互通246人分钱全体社员签字2016年9月15日开始生
效” 。合兴村七组负责人解释此证据属实,且载明的“246人”中不包括喻 某婷。

2013年起,营山威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威力公
司)租赁合兴村七组的土地作水泥搅拌场,约定租赁期限至2021年9
月。2016年9月,营山威力公司与合兴村七组解除了土地租赁协议,并 支付了违约金、复耕费、污染费。合兴村七组将该笔费用中的165728元 分发给246位村民,每人673.69元。但这246人不包括喻某婷。理由在
于,村民集体讨论认为,喻某婷已经出嫁,户口应该迁走,对此款没有 分配资格。

喻某婷对上述两个分配方案表示不服,多次与合兴村七组、合兴村 委会沟通。因村民的集体阻力(村民普遍认为喻某婷没有分配资格), 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喻某婷以合兴村七组的行为侵害了自身合法权 益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 出嫁女对于土地收益是否享有分配权;2.村民集体会议关于剥夺 喻某婷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村民 集体成员共同所有。所以,来源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 所产生收益的分配,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应由享有村民待遇、具 有土地承包权的全体村民共同参与、平等分配。即基于集体组织成员资 格而分配的土地收益应当均等分配,不能对出嫁女差别对待。本案喻某 婷自出生,户籍就一直登记在合兴村七组,并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承 包地。而合兴村七组又无证据证实喻某婷出嫁后取得了新的承包地,属 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喻某婷仍然属于合兴村七组的村
民,对该组的土地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喻某婷对合兴村七 组的土地收益享有分配资格,即喻某婷对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 营山威力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款、违约金等享有分配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组织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应按照 以下原则进行审查:首先,应符合民主议定原则。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 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治决定重大事项的机构,其讨论土地收益款分配和各 项村务事项的决定、决议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其次,应符合 合法原则。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通过一定组织形式整合的全体农民 集体成员,一定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 议的方式对集体所有财产的使用、分配作出决策,形成集体意志,这就 是法律赋予的村民自治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 现,在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权的前提下,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 的收益分配方案等决定、决议不仅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其在内容上必 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应认定收益分配方案 无效。本案喻某婷作为合兴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依法与该组 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任意由村民的表决加以 剥夺。虽然合兴村七组在款项分配前召开了村民会议,符合民主议定程 序,但作出的方案侵犯了喻某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同等收益分 配的权利,应予纠正。

据此,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喻某婷对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支付给合兴村七组的征地补 偿款具有分配资格;

二、喻某婷对营山威力公司支付给合兴村七组的违约金、复耕费、 污染费中的165728元享有分配资格,应分取623.04元。此款,由合兴村 七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喻某婷;

三、驳回喻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本案的实质——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

在复杂多样的当代社会中,不可能只存在一元法律规范或者单一的 社会秩序。“即使是在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唯一的法律,
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即存在着国家法 与民间法共存的现象。





依据文义解释,“所谓民间法,意指一种存在于国家之外的社会
中, 自发或预设形成,由一定权力提供外在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行为规 则” 。民间法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秩序,具有地域性与非正式性等特
征。而国家法主要是指国家制定法,具有全局性与正式性等特征。因
此,从概念角度而言,国家法与民间法不是完全统一的,二者之间存在 着对立与契合的情形。

在喻某婷案件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村民大会作出决议时主要 依据的是村民长期遵守的生活规范、村规民约以及传统风俗。即该地区 村民在出嫁女是否具备征地补偿分配资格上主要以民间法为运行机制, 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但是,该民间法的规定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款明显 相违背,即与国家法相冲突。因此,本案的实质就是民间法与国家法的 冲突问题。

2. 由本案得出的启示

基层社会是国家治理之末端。实现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有 利于推进基层治理的法治化转型,有利于优化基层治理结构,是推进国 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1)科学立法,制定出更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

针对个别法律条款与我国传统风俗不符的情形,应就此展开科学论 证,推进立法工作,制定出更加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提升我国法 律制度的质量。

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加强立法调研工作,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相冲突 的事项进行重点调研,经过多轮多方论证之后再予以立法完善,制定出 更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法律条款。同时,立法机关应当合理扩大法律条





文草案的意见征求范围,分别征求不同阶层、群体的意见,以此制定出 符合民众真正意愿的“良法”。

其次,人民法院作为专门的司法机关,除了公正司法、严格而准确 地适用法律之外,还应当注意收集民众对于具体法律条款认知接受的数 据,并及时地反馈和积极地建言献策,为立法机关掌握民众对于法律条 款的接受程度提供真实的数据信息,为健全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体 系而努力。

最后,积极吸收、借鉴中华传统法文化与西方法学思想的有益因
素,不断提升我国的法律质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吸收借鉴的时 候,特别是借鉴西方法学时,并不意味着对其一味地照抄照搬,而是应 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只借鉴参考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设有益 的内容,做到批判性吸收。

(2)加强法制宣传,提升民众的法制意识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我国部分地区,特别是西部基层地区民众的法 制意识较为淡薄,许多时候仍然以传统的风俗习惯来约束、规范行为。 因此,在“七五普法”之际,我们应继续加强法制宣传工作,推动法制宣 传的纵深发展,提升社会民众的法制意识。下面,以法院的法制宣传工 作为例,进行分析。

第一,开展专项法制宣传活动。随着经济水平与科技水平的不断提 升,每个时期的案件热点均存在不同程度差异,因此,法院等政法机关 应当及时总结工作数据,围绕最新的热点案件开展专项法制宣传活动。 例如,围绕“出嫁女”“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与“征地拆迁”等主题开展专 项法制宣传活动,促进社会民众法制意识的提升。





第二,结合地域实际开展法制宣传工作。首先,人民法院应当立足 于本地实际开展法制宣传,应当充分考虑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民众的 受教育程度等现实因素,如在西部基层的法制宣传以生活纠纷为主,在 沿海发达地域的法制宣传以经济纠纷为主;其次,即使在同一地域,也 应分地段开展法制宣传。如人民法院应当以城镇、城乡接合部、农村等 为划分标准,在不同的地点开展不同内容的法制宣传。

第三,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工作。受益于科技水平的不断提
升,当下的舆论手段也愈加丰富。因此,法院等政法机关应当与时俱
进,不断创新法制宣传方式,除了传统的报刊、杂志宣传以外,还可以 通过微信、微博、拍摄法制宣传片、小视频等方式进行宣传,有效扩大 宣传范围。

(3)加大调解力度,实现民事纠纷的和谐化解

第一,坚持全程调解工作理念。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出嫁女的征地拆 迁补偿纠纷案件时,应当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 明确调解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价值,积极创新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争 取以调解方式结案。例如,承办法官在此类案件中,务必坚持全程调解 工作理念,以庭审为节点,将庭前调解、庭审调解与庭后调解有机结合 起来,通过普法释法、耐心沟通,逐步打开当事人的“心结” ,最大限度 地实现纠纷的和谐化解。

第二,发挥“大调解”制度优势。当前,我国各地在各级党委政府的 组织下已经构建了全方位的“大调解”机制。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 中,应当充分发挥“大调解”制度优势,形成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合力。 以喻某婷案件为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大调解”机制,寻求地方政府、 村委会等协助,对村民开展更大范围的法制宣传教育,帮助村民树立正





确的法制观念,促进调解工作取得更好的成效。

第三,推进法院附设型调解制度建设。当前,我国正在开展特邀调 解、律师调解等试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此,各地法院应当 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探索附设型调解制度,合理配置社会调解力量,实 现其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有益配合,形成调解的制度合力。

编写人: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罗钰蓉 刘旭